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8310号 原告: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1800号2号楼A19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淞兴路163号1幢5层B区518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百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4,449.08元;2.判决被告以514,449.0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115.59元;3.判决被告以514,449.0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500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原告为被告的常熟中南林越项目、华润南通悦府、中海臻如府、**象屿售楼处项目、***越项目、徐州**等工程项目提供玻璃移门、铝合金隔断、玻璃及镜子原料供应及安装,并与被告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催讨,202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将全部工程款按照相应节点进行支付,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付款。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查,2021年7月1日前,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XX乡XX路XX号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2021年7月1日变更至上海市**区XX路XX号3幢1层B1567,2021年9月13日又变更至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公路XX号F幢2层8151室(XX镇XX区),2022年7月8日再变更至上海市**区XX路XX号1幢5层B区5184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本案系争的5份《采购合同》中,有一份签订于2021年9月1日,其余4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21年12月31日和2022年1月10日,系争合同均约定如有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前述大多数合同签订时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故综合本案情况,为免除当事人讼累,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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