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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917号
原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24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122625117。
法定代表人:林友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TBDCXR。
法定代表人:叶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王瑩),系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梅芳与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王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1232.2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为13602.97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5445.16元及赔偿因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为9522.96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719803.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用4120元、因诉讼保全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支付的担保费23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XS-SP-2017010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空调、通风系统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的公司空调、通风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3108903.2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并于2017年10月16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核机构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已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503531.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存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据此,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328354.83元,但目前仅实际支付了2787122.56元,尚欠541232.27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外,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原约定的以提交保函作为履约保证的方式进行变更,变更为支付上述合同约定价款的5%(即155445.1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80%后的十天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在2017年7月21日被告支付至80%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之后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上所述,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工程款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口头、书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却始终无动于衷。被告的拖欠行为已导致原告资金压力骤增并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不得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对,原告诉求的尚欠工程款和保证金我方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诉求的支付尚欠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我方有意见。他们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是有原因的,并非是恶意拖欠的,我们还是希望能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XS-SP-2017010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空调、通风系统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翔安区内田溪路156号的公司空调、通风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工期45日历日,合同价款为3108903.2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含设备款),每月进度款按当月经验收合格核定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含设备款)的80%拨付,当月工程款达不到20万元,不予支付;(2)监理工程师接到当月进度款报告后5个工作日予以审核确认,发包人在5个工作日予以审核,经报批后7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进度款;(3)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付款前,承包人须先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承包人迟延提供或未提供发票给发包人的,发包人有权迟延付款或不付款,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4)进度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并按本条款第(5)项的规定支付项目款;(5)发包人在经发包人指定的审核机构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并提供竣工档案资料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人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若承包人对其竣工项目质量保修已办理保险或其他法定担保的,余款在28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无息支付;若保修期间,承包人存在违约情形或其他应扣款项的,发包人有权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本项目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项目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并于2017年10月16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27日,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核机构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为3503531.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存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据此,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328354.83元(3503531.4元*95%),但至今被告仅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787122.56元,尚欠541232.27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外,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原约定的以提交保函作为履约保证的方式进行变更,变更为支付上述合同约定价款的5%(即155445.1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80%后的十天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在2017年7月21日被告支付至80%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之后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闽021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为720000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4120元,支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保险费23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法庭笔录,原告提供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空调、通风系统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转账明细、《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空调、通风系统采购安装工程项目验收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收款明细表、请款报告、(2019)闽021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空调、通风系统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也依约经被告指定第三方进行审核并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1232.27元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5445.1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1232.2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被告立即向其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5445.16元及赔偿因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拖欠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损失诉求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412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因本案诉前保全而支付保全费4120元的诉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负担”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保险公司担保而支付保函的保险费2304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也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1232.2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5445.16元及赔偿因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新洋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4120元及因诉求财产保全而支付保函的保险费2304元
如果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531元,由被告厦门夏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梓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小 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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