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先玉、周益林,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鞍镇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园驾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钧,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滨海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企业思源路。
法定代表人吴绍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水处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红旗闸。
法定代表人胡张尧,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姚家埠。
法定代表人金永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依萍系马鞍中心小学滨海校区学生。2015年1月31日下午,周依萍和其他两位小朋友在滨海工业园区旺角河边玩耍,不慎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并于2015年2月3日遗体火化。原告***、***分别系死者周依萍父母,为死者周依萍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就周依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被告应否对死者周依萍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马鞍镇政府作为道河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在河道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滨海公司、水处理公司、远东公司、天马公司作为管道的所有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管理过失责任;被告马鞍镇政府、滨海公司、水处理公司、天马公司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二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六、九、十、十一章均有规定致害责任,认为五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及风险提示,对于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几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具体侵权模式,本案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并非属于上述侵权模式,该规定并不能适用本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是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该侵权行为属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即原告应就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死者周依萍的死亡系溺水,二原告仅能证明本案损害发生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责任成立的其他二个要件即五被告的侵害行为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向五被告提出赔偿,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远东公司未到庭,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1元,减半收取630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周依萍系二上诉人之女,2015年1月31日下午,周依萍溺死于滨海旺角河里,事发地位于闹市繁华地段,无论白天还是黑夜,行人络绎不绝。该河段在事发2年前被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疏浚整理过。事发河道位于柯桥区马鞍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河道的所有权人就是被上诉人马鞍人民政府。另,事发地点有污水、蒸汽、电缆等多条管道裸露在河边,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这些管道分别为其他被上诉人所有。但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原审期间,上诉人随意列举了几个法律条文,原审法院意然以该几个条文为范围进行审判,明显错误。既然原审法院要查明法律,应按《侵权责任法》第6、16、18、22、26条之规定来审理。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超期审判。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鞍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河道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河道位于马鞍人民政府管辖内,所有权人即为马鞍人民政府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事故发生河道虽处于马鞍行政地域内,但马鞍人民政府并非该河道的所有权人也非该河道的主管机关。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且周依萍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证据证明周依萍溺水死亡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依萍溺水的具体位置以及原因。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上诉人至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侵害行为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滨海公司、水处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未排除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二、一审法院的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女儿周依萍死亡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本案意外事件发生的现场,水处理公司没有任何的管线在现场。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马公司辩称:一、天马公司的管线有六到七米的距离,上诉人的孩子在河边玩耍掉到河去,与被上诉人的管线没有因果关系;二、在本次事故当中,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二上诉人之女周依萍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及归责原则。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能够据此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鞍镇政府作为马鞍滨海旺角的河道所有人,疏于管理和维护,没有足够安全的防护设施,该不作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周依萍死亡的原因,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其他被上诉人作为河边管道的所有权人,亦未尽管理和维护职责,没有足够安全的防护设施,导致周依萍死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在原审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六、九、十、十一章为依据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认为,因该几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具体侵权模式,本案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并非属于上述侵权模式,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理解正确,本院予以照准。
二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周依萍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对周依萍之死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周依萍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方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三十七条进一步作了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社会纠纷。在本案中,事发河道并非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故被上诉人马鞍人民政府并无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其他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河道增加了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由于被上诉人方均无法律上对该自然河道存在的危险有警示或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2、周依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由监护人履行好监护职责,以保护小孩的人身安全。但周依萍的监护人疏于监管,导致周依萍脱离监护进而死亡,两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依萍的死亡系被上诉人方的行为所致,与被上诉人方的不作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二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尚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属程序瑕疵。关于一审审理超审限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案卷材料,虽然已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但已由当事人签署庭外和解申请书,故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