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马宏,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
原告金莲,女,1985年2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郭明礼(系原告马宏、金莲表哥),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25号。
负责人刘北安,系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昌亮,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镜湖,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住所地:平罗县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高,系平罗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宝丰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系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宏、金莲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被告平罗县水务局、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礼、崔建军,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昌亮、侯镜湖,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宏、金莲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在手续不全、资料不齐、审批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从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下辖的新胜村违法取得数亩农耕地,又在未取得建筑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审批文件的基础上,违法兴建了石嘴山市宝丰镇110KV变电站。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在修建该变电站时为方便施工和工作人员出入,在变电站门前的排水沟上建造了一座桥梁。在建造桥梁桥墩时,其将原本平坦的排水沟沟底挖出一个长25.8米、宽19.55米、深近2米的大坑。桥梁建成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回填土方,铺设石板、硬化沟底,也未在周围村民聚居区张贴宣传告示、设置警示标志。2013年12月28日中午1时15分左右,原告的女儿马思莹在该水坑冰面滑冰玩耍时,冰层突然塌陷,马思莹掉进冰窟中溺水身亡,故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对马思莹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作为给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一级主管政府,对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消极不作为、渎职未履行监管职责,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198.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6628元、丧葬费24480.50元、误工费2409.78元、交通费557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复印费144.50元、制作光盘的费用1232元、医疗费215元,共计525666.7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修建该桥梁是严格按照相关的手续进行建设的,且验收合格。本案受害人马思莹到排水沟里滑冰玩耍,不慎掉入冰窟溺水身亡,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方,也不是管理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辩称,排水沟不属于平罗县水务局管,与平罗县水务局无关,平罗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辩称,排水沟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不属于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所有,原告诉称的水坑也不是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所挖,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作为科级行政单位,只能对辖区内下属组织进行管理,对县级、市级单位没有管辖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宏、金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照片4张、学籍卡1份、宝丰小学证明1份、奖状2张,证明受害人马思莹系原告的独生女儿,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宝丰镇镇关村5队,上学之后一直在宝丰小学读书,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
2.2014年1月4日宁夏日报文章《爷孙身陷冰窟好心人冒险施救》1份、平面图1张、光盘1张、证人马汉祥、贺吉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女儿马思莹身陷冰窟,被好心人马汉祥、贺吉军施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回填所挖深坑,留下危险隐患,最终导致受害人马思莹在该水坑溺水身亡的的事实。
3.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4张、收款收据1张、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宝丰镇卫生院证明1份、注销户籍证明1份、复印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原告女儿马思莹在宝丰镇卫生院被抢救所花医疗费,以及处理该事故所花费的复印费、交通费,被害人马思莹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对原告马宏、金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马思莹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平面图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由宁夏天净隆鼎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并经过相关单位的验收,不能证明必须要进行回填所挖的深坑。对证人证实救人无异议,但认为二位证人在施救时,受害人马思莹已经躺在冰面上了。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光盘制作费票据不是有效票据,要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对原告马宏、金莲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被告平罗县水务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马宏、金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马思莹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后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已派人到过原告家及事发地,履行了相关职责。对证据3无异议,但要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石嘴山供电局宝丰110千伏变电工程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关于平罗县2012年第三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建设石嘴山供电局宝丰110千伏变电站是依法审批建设的,不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
2.《可研设计阶段说明书》、《关于宝丰110千伏输变电项目核准的批复》、《用地红线图》,证明变电站建设项目经过了政府合法审批,其中桥梁是110变电站的附属设施的事实。
3.《关于宝丰11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预评审意见》、《关于宝丰110KV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宝丰110KV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评审意见》、《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宝丰110KV输变电工程站内外道路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及验评记录》,证明宝丰110KV变电站的建设是经过了石嘴山供电公司层层上报,分别经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宁夏电力公司批准审核,严格按照相关规程建设的,变电站及其附属桥梁在竣工后都经过了具有验收资质的宁夏恒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变电站以及桥梁的建设符合相关的建筑质量要求的事实。
4.照片1张,证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在建设桥梁后并在桥梁上建有护栏的事实。
原告马宏、金莲对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属于先建后批,手续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建设桥梁没有相关的研究报告,没有专门的批文以及施工相关的资料,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座桥梁建设的合法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在建桥梁时挖了一定量的土方,桥可能是合格的,但没有回填,不能说明桥墩是合格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对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被告平罗县水务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平罗县水务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平罗县人民政府平政法(2004)256号文件1份,证明排水沟渠属于属地管辖,与被告平罗县水务局无关的事实。
原告马宏、金莲对被告平罗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对被告平罗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平罗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文件是2004年平罗县政府给水务局下发的,至今是否沿用不得而知。该文件说明本县的水利工程均由被告平罗县水务局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各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各乡镇管理的事实。
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马宏、金莲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罗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马宏、金莲、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平罗县水务局、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经依法审批在平罗县宝丰镇建设了石嘴山市宝丰镇110KV变电站。在修建该变电站过程中,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在变电站门前的原有排水沟上建造了一座桥梁。在建造桥梁桥墩基础时,其将排水沟两旁挖宽、沟底挖深。在完成桥梁建设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未将沟底回填,形成了水坑。2013年12月28日中午1时15分左右,原告的女儿马思莹在该水坑冰面滑冰玩耍时,冰层塌陷,马思莹掉进冰窟中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在建设平罗县宝丰镇110KV变电站过程中,在原有的排水沟上建设桥梁时,拓宽、深挖了桥下排水沟,在完成桥梁建设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未能采取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告知附近村民排水沟的变化,提醒附近村民注意安全,致使桥下沟底形成了水坑造成安全隐患。受害人马思莹在该桥下水坑滑冰玩耍时溺水身亡,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不作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被告平罗县水务局、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6628元,丧葬费24480.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7元、复印费144.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制作光盘费用,本院确认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9.78元,本院参照农业职工收入标准每天80.30元,按三个人计算三天,予以确认722.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万元,以上共计433332.70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赔偿50%即216666.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向原告马宏、金莲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马宏、金莲经济损失共计21666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宏、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原告马宏、金莲负担4528.5元,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公司负担4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鸣
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永梅
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