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

王朝与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771号
原告:王朝,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敏,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育贤路22号B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雷广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朝与被告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敏,被告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9月的工资1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岗位为汽车喷漆工,为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皮卡车喷涂耐磨涂料。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卡车喷涂耐磨涂料承包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按每件25元计算月工资,每月补助房租5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后被告以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给原告。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9月12日停工一天。2018年9月20日,因被告一直不解决拖欠的工资,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也未结算工资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在原告的诉请的金额应该扣减我方代缴的社保4879.3元;2、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规定,应该扣除原告的考核款;3、2018年9月12日原告罢工,我方另找工人接手工作,以及原告在2018年9月14日、9月17日请假两天,2018年9月13日原告虽然都在岗位上,但是我方也请了工人来帮助原告一起工作,所以应当扣除我方支付给另找工人的工资;4、我方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妻子雷某某(乙方)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甲方)处,并签订了《卡车喷涂耐磨涂料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皮卡车厢内喷涂耐磨聚脲涂料;工程地点在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涂装车间;本项目为包清工单价合同,喷涂货厢统一单价为25元/辆车厢,按单价计算每月总款低于保底时按保底工资支付,男喷涂工每月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个;当月提交申请上月1-31号按福迪厂方核对确认喷涂产量为准,按月以福迪核对数量为准向甲方提交申请上月款项,每月28日前支付完上上个月的工资款;甲方为乙方办理王朝的社保;等等。
原告与其妻子雷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就工资支付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1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8]981-9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朝、雷某某2018年8、9月份工资合共9316.4元。王朝、雷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关于原告2018年8月至9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王朝福迪汽车厂承包人工费预支明细清单及其他费用明细》的证据,列明王朝及其妻子雷某某2018年8月应发工资为10600元,2018年9月应发工资为10675元。原告王朝及其妻子雷某某根据各自工作岗位及工作量,确定王朝在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9月王朝的工资13000元,雷某某另案(2019粤0103民初767号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雷某某的工资8275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王朝和雷某某确定的2018年8月至9月各自的工资额没有异议。
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显示,2018年8月和9月,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共计760.68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在2018年8月至9月的工资中扣减该金额。
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9月12日停工一天,2018年9月14日和17日请病假未出勤,同意在其工资中扣减300元一天。关于考核款,原告确认接受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300元的考核扣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2018年8月至9月的工资金额为13000元的事实,被告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个人承担部分应当在原告工资结算中予以扣减,且原告亦同意扣减2018年8月和9月的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即760.68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在本案只起诉要求2018年8月和9月的工资,且原、被告双方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尚未结清及发放,故无法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有无在原告的当月工资中扣减,被告要求在原告2018年8月和9月的工资中扣减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考核罚款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为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现被告抗辩因原告及其妻子过错,致使被告被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月度考核罚款42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及其妻子承担,并在工资结算中予以扣减。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抗辩,只认可300元的罚款是因其过错造成。因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月度考核扣款是针对被告做出的,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由劳动者过错造成,且未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扣除原因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300元予以在工资结算中扣减。
关于被告要求扣减另行派工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处理劳资纠纷时应当合法合理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就工资支付产生争议,于2018年9月12日以停工等过激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既给被告的服务对象即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造成较大影响,也使被告须额外增派人手顶替原告的工作,被告现主张顶替人手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因原告是熟手,一时找不到合适的人选,故要另派2人才能完成原告的工作的抗辩具有合理性,且2018年9月14日和17日,原告请假未出勤,其也同意在工资中扣减300元一天,故本院认为,在结算原告工资中可酌情扣减被告另派工的费用1200元(300元×2人+300元×2天)。
综上所述,原告王朝2018年8月、9月的工资金额合共13000元,扣减原告王朝2018年8月、9月社会保险个人费用760.68元、广东某汽车有限公司考核费用300元、被告额外派工费用1200元,被告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王朝2018年8月、9月的工资合共10739.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朝与被告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朝支付2018年8月和2018年9月的工资合共10739.32元。
三、驳回原告王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华翔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斐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虹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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