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

***与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7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67279-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东578号。
法定代表人:SHIGENOBUIZUMI(泉茂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维,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金空调(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大金公司的三次警告不认可,其未收到大金公司的第二次警告,其余两次警告中并无其本人签字,不符合书面警告信的要求。2016年5月的警告信其直至2016年11月3日才收到,程序上违法。2、大金公司提供的就业测试题中有部分笔迹非其本人所写,该证据系伪造,不予认可。3、其在大金公司调达部门工作,调达部门不属于产线。大金公司对其本人的用餐时间未予规定,其所在部门的用餐时间亦未予规定。用餐时间表不能作为处罚依据。4、其一审中从未确认其2015年12月21日11:30就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5、大金公司调整薪酬的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大金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其不予认可。
大金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92元。2、判令大金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0000元。3、判令大金公司补发工资240元(每个月少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1月22在大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大金公司为***缴纳社保,合同中约定从事叉车工工作,合同第四项劳动报酬中约定大金公司根据***的工作能力,每年1月份根据***的工作表现调整基本工资。2016年1月4日,大金公司以***2015年12月21日擅离岗位、提前30分钟吃饭,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第6款规定为由,给予警告处分。2016年6月6日,大金公司以***2016年5月26日擅离岗位、消极怠工、不及时到岗半个小时以上,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第6、8款为由,给予警告处分。2016年11月2日,大金公司以***未经许可、擅离岗位,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第6款为由,给予警告处分。同日,大金公司以***一年内累计3次警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105条第1款规定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工会就规章制度说明等开会,员工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参加就业规则测试,测试题中***明确回答一年之内3次以上警告将被解雇。2014年5月9日***签署承诺书,确认收到并认真阅读学习《员工手册》,承诺遵守。《员工手册》中第19章处罚规定,第101条第1款“2)警告:一年内累计3次警告予以开除解雇;”第103条(警告)“6、擅离岗位,如未经许可在规定场所或时间以外离开岗位前去就餐、更衣、抽烟、休息等。”
证人沈某出庭陈述,其与***系同一部门,其为***的上级,***负责压缩机配送,压缩机配送是为产线服务,吃饭时间与产线一致,压缩机配送吃饭时间为12:10,在早会宣导过,***知道,就餐时间是其上级口头告知,其再通知下级;证人卢某出庭陈述,其从事叉车工,与***为搭档,发压缩机时吃饭时间跟着产线走,就餐时间表未看到过。
大金公司提供:证据1、邮件通知及就餐时间表、员工沈某、卢某的情况说明、就餐卡消费记录,以证实自2014年3月5日起,R1线及相关关联部分的中餐就餐时间为12:00-12:45,R2线及相关关联部门的中餐就餐时间为12:10-12:55,而***未按公司规定,在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进行就餐。***质证***没有电脑,没有收到电子邮件。沈某是***的班长,卢某是叉车工,吃饭需要刷卡的,不存在12:10吃饭,吃饭时间记不起来了;证据2、视频光盘2份,以证实***两次擅离工作岗位。***质证视频中是***本人,但不能证明其在睡觉,卸货完毕其在做5S。
***陈述,2015年12月一次给其两份警告,当时认为不合法就未签字,2016年6月收到5月的违纪通知单,当时也未签字,其在制造部调达课工作,班长告知其11:30吃饭,应当按调达课时间吃饭,不应当按产线时间,其负责从进货仓库往产线送东西,负责两条产线R1和R2,产线分别是12:00和12:20吃饭,其配备对讲机,如产线有需求可以在吃饭时赶过去,每天吃饭时间都在11:30,给处分后公司安排拆纸箱,其仍11:30吃饭,后两次处分说其在休息,其并未休息;其并未参加工会,对工会会议不清楚,《员工手册》并未收到,只是签字。大金公司陈述,***所述的2015年12月另一次处分因双方协商后其撤回了,三次处分分别是***擅离岗位、提前吃饭,以及到工作区域休息。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裁决不予支持***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大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处罚申请单、处罚违纪通知单、解雇通知单、工会签到表、工会会议记录、就业规则测试题、承诺书、员工手册、电子邮件、就餐时间表、消费记录、视频、情况说明、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金公司以***擅离岗位给予三次警告、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就15年12月22日违纪处分,***确认中午11点30分就餐的事实,虽提出其按照调达课吃饭时间为11:30,但大金公司提供的就餐时间表以及证人的陈述均表明***从事工作为产线服务,吃饭时间配合产线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擅离岗位、提前吃饭的违纪属实。就16年6月4日及11月2日的违纪处分,***分别两次驾驶叉车进入非其工作区域并持续较长时间的情况,***称其是在查看点检表及从事5S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大金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明确显示大金公司并未在工作区域履行劳动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2016年5月26日及10月31日分别两次擅自工作岗位的违纪事实。其次,就解除的依据,大金公司的《员工手册》经工会大会讨论、协商确定,并将员工手册通过培训考试方式告知***,且***已签收该《员工手册》,故一审法院认定大金公司可依据该《员工手册》条款对员工实施管理,***应遵守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亦应承担相应后果。***多次违纪,大金公司已给予相应处分,但***并未及时悔改,仍存在擅离岗位的违纪事实,亦已违反劳动纪律。再次,就解除的程序,大金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且已告知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从管理性依据、***行为与处理过程来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具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大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补助费20000元,***未提供证实其构成工伤,且大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发工资240元,***认为应当自2016年1月起每月上调80元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调薪前提条件为根据***的工作表现,对调薪的幅度并无约定,故***主张补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大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大金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亦组织员工进行了培训学习,***于2014年5月9日在承诺书中签字,认可其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与学习《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故大金公司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根据该员工手册的约定,一年内被警告3次以上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大金公司以***2015年12月21日擅离岗位、提前30分钟吃饭,违反《员工手册》第103条第6款规定为由,给予警告处分。根据***的就餐消费卡记录,其确实存在工作时间就餐的事实,***虽认为其不存在提前就餐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其2015年12月21日的违纪行为属实。大金公司以***于2016年5月26日及11月2日未经许可、擅离岗位为由给予其两次警告处分,大金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中可见***并未在工作区域履行劳动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次违纪事实属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大金公司的《员工手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大金公司的解除决定事实依据充分,解除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解除。
关于医疗补助费,***未能证明其构成工伤,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发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大金公司应依照***的表现进行调薪,对调薪的幅度亦无约定。故大金公司的调薪属于其企业自主经营权,由大金公司依照员工表现自行确定。大金公司于2016年1月未进行调薪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大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审 判 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楚楚
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