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558号
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回全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苑16号楼1**5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联创智业园2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兰州分公司)诉被告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乾***兰州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9996039.58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质保金640727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事实及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就“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项目”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施工、结算等方面均保持良好合作关系,但在结算部分项目上存在分歧,故依法提起诉讼。1、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乾***发出编号为GJ140808352的《中标通知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乾***兰州分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兰州分公司承包该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为400155160.76元。2、2017年9月1日,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段完工验收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并确认全部验收通过。3、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384436395.55元。被告曾委托第三方对两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就绝大部分项目达成共识,但在部分结算项目方面存在分歧,故至今未结算。4、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5218536.19元。5、涉案项目于2017年9月1日验收合格,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结算总额的95%,按两被告送审金额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09996039.58元。6、按照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7.5.1条之约定:“预留结算价款15%作为保修金(含两年看护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结算价款5%,两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日返还6407273.26元,2019年10月1日返还12814546.52元。
2021年5月10日,乾***、乾***兰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本金91224826.89元;2、判令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其中17322168.15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34644336.31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39258322.43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事实及理由:两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对于涉案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03789025.41元,申请人认为结算价款为384436395.55元。2、双方结算差异项目:一期土方挖淤泥部分为2447.92万元、二期土方挖淤泥部分为237.2万元、36块***未计价、2座假山未计价、一期景观中木栈道、***为27348237.1元、一二期绿化中施肥整地为8405188.3元、一期水安装管道水压试验未计价、一二期给水土建工程中管沟土方开挖回填为366388.75元、一期户外设施为995021.19元、一期绿化管护中水生植物养护未予计价,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争议总造价为63966035.34元。3、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争议项目总造价为99472704.93元,较被申请人认定的造价增加35506669.59元。据此计算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339295695元。4、两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两处错误。(1).关于一期土方工程“挖淤泥、流砂”中超过345000立方米工程量的205864.4立方米部分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造价。申请人认为综合单价应为93.81元每立方米,被申请人认为应为39.25元每立方米,但鉴定机构确定的综合单价为13.8元每立方米明显不合理。申请人同意按被申请人主张的39.25元每立方米计算综合单价,此项为9131332.39元,较鉴定意见增加5912114.81元。(2).关于一期绿化管护中水生植物养护的工程综合单价及工程造价应当依约按照投标综合单价确定为21元每平方米,该项工程造价为1235553.27元。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46443363.08元。5、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条款约定,申请人已通过邮寄方式于2021年3月17日将全部竣工资料邮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于2021年6月17日前向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94476858.62元。6、2017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景观园林工程)合同段完工验收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并确认全部验收通过。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10月1日支付工程款5%,为17322168.15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为34644336.31元。7、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55218536.19元,被申请人尚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1224825.96元。8、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瑞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本金109996039.58元、质保金6407273.26元及相应利息。一、本案工程款应以案涉审核报告最终的审定结果为准。涉案工程是由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委托建设的兰州地区重点生态项目,项目采用申请国家资金和新区自筹方式建设。项目经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评审通过,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价款结算须经新区审计部门审查,办理完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3个月后结算相应价款。2017年12月5日,包括新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农林水务局、国土局等多家政府机关单位组成工作组共同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案涉工程属兰州地区重点生态建设项目,采用申请国家资金和新区自筹方式建设,且项目实际验收过程也是由当地政府部门参与并认可,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案涉审计的目的就是针对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同时对建设过程中涉及程序、价格等内容中的不规范部分进行审查和调整,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确定项目结算价款具体结算数额是审计存在必要意义。在此基础上,《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项目结算须经政府审计并办理竣工决算审定,此项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被答辩人却不予认可,其行为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工程资料移交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17.5.1条的约定,办理完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5%。本案庭审中,被答辩人自认至今仍未向答辩人交付竣工资料,因此参照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土方和景石款项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因挖土方运距与实际差距过大,且挖淤泥价格计算违反国家及甘肃省相关规范等原因,造成项目审减结算金额。依据被答辩人认可的第三方华诚博远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及现场实际情况,该项运输工作的实际运距不足一公里,远远小于投标文件记载的3公里,因此审核报告将挖土方按照1公里计算运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审核报告明确的施工内容及现场情况,案涉项目挖淤泥总方量为604342立方米,工程单价参照《甘肃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在挖掘量确定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仍应参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另外,在实际施工中并不存在淤泥运输的情况,被答辩人报价中也未对淤泥运费进行报价,审核报告计算了3公里的运费就是对淤泥挖掘困难造成施工成本增加予以弥补。(二)被答辩人在明知预算标准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未经合法采购程序擅自采购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灵璧石,无权要求答辩人予以结算。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投资预算为400万元,未采取招投标程序,擅自采购37块特色景石,涉及金额为1342.29万元,被答辩人此种行为,直接导致增加项目成本,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自2017年12月5日起两年的管护义务,因提前撤场造成的未发生养护费应当予以扣除。被答辩人实际看护期为188天,对未发生的管护费5414066.65元应予扣除。
就乾***、乾***兰州分公司补充诉讼请求部分,瑞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本金109996039.58元、质量保证金6407273.26元及相应利息。一、原告直至2021年3月17日才将工程部分资料移交,且承认其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故其没有诉权,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双方约定的本案工程款数额应以案涉审核报告最终的审定结果为准,且约定合法有效。三、本案工程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程序且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出现多处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鉴定程序不合规定。1、本次原告6-11项申请已经超出申请期限,鉴定严重超出范围,圣华安公司无权对除土石方、***及假山以外的项目进行鉴定,结果不应被采纳。2、鉴定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诸多程序性规定。(二)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出现多处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价依据。2、两座假山并非被告要求建造且原告在审计时未进行申报,鉴定报告认定“根据兰州瑞建要求并经其实际验收的两座假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鉴定结果。3、挖淤泥、流沙部分定额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及《甘肃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乾***收到瑞建公司、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发出的中标编号:GJ140808352号中标通知书,乾***中标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价为400155160.76元,施工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17日,为910日历天。2014年10月21日,乾***兰州分公司与瑞建公司签订《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书》,对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项目施工具体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乾***兰州分公司如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2017年12月5日,包括建设单位(瑞建公司)、勘察设计单位(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兰州建德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乾***兰州分公司)、质量监督机构(兰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站)、实验检测单位(甘肃至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在内的涉案项目各方召开了工程完工验收会议,形成了《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认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合格。瑞建公司并编制了《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段完工验收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2018年7月2日,兰州新区审计局向瑞建公司发出新审函(2018)71号《兰州新区审计局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确认审核结果的函》,要求瑞建公司在审定表签字**并反馈结果。瑞建公司遂向乾***兰州分公司发出瑞建投资发(2018)71号《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确认审核结果的通知》,乾***兰州分公司未在审定表上签字**。
2019年1月29日,兰州新区审计局向瑞建公司发出新审发(2019)6号《兰州新区审计局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园林景观工程送审金额384436395.55元,审定金额303599496.14元,审减80836899.41元。瑞建公司对审核结果签字**,乾***未**确认,要求瑞建公司对工程价款进一步核实,确保工程价款真实、合法。
2019年2月26日,瑞建公司以瑞建投资发(2019)29号《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园林景观工程资料移交工作的通知》要求乾***在2019年3月30日前按兰州新区承建档案馆要求整理、装订档案资料,以向有关部门报备。
2019年5月31日,乾***兰州分公司向瑞建公司移交了全部涉案工程,确认:乾***兰州分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撤场停止养护,养护费用停止计算,自移交之日起,由新区市政集团进行养护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乾***、乾***兰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圣华安咨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北京圣华安咨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圣华安价鉴(2019)01号《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十一项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分别为:一、一期土方工程中“挖淤泥、流沙”345000立方米核定26045248.87元;二、一期土方工程中“挖淤泥、流沙”超过345000立方米部分205864.4立方米核定3219217.58元;三、二期土方工程“挖淤泥、流沙”76062.5立方米核定4037209.86元;四、36块特色***核定13894532.48元;五、2座假山核定9758164元;六、一期景观工程中“木栈道、***”核定27611085.23元;七、一、二期绿化工程中“施肥整地”核定13205711.73元;八、一期给水安装工程中“管道水压试验”核定157833.48元;九、一、二期给水土建工程中“管沟土方开挖、回填”核定525096.12元;十、一期户外设施工程核定1018605.58元;十一、一期绿化管护工程中“水生植物养护”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发包人审定确认。以上鉴定意见与《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确认审核结果的通知》中审定表中确认的工程造价增加了35506669.39元。鉴定报告向当事人送达后,乾***、前***兰州分公司、瑞建公司均提出异议,北京圣华安咨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出具了异议答复并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质询。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瑞建公司出具《增加灵璧石设计变更情况》的说明,函请有关部门同意设计单位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提出增加灵璧石的设计变更,并就如何履行变更程序提出要求。2015年1月21日,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同意瑞建公司关于增加灵璧石的设计变更,并形成(2015)第4次会议纪要。
截止起诉之日,瑞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5218536.19元。2021年3月17日,乾***通过邮寄方式向瑞建公司交付了施工资料,瑞建公司仅认可收到部分施工资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GJ140808352号中标通知书、《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书》、《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段完工验收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兰州新区审计局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确认审核结果的函》、《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确认审核结果的通知》、《兰州新区审计局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园林景观工程资料移交工作的通知》、工程移交单、圣华安价鉴(2019)01号《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增加灵璧石设计变更情况》、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2015)第4次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乾***、乾***兰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在本案中,乾***兰州分公司与瑞建公司签订的《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乾***兰州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兰州新区审计局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除涉案十一项之外的工程结算价款均无异议,对于审核报告双方无异议部分工程结算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瑞建公司欠付乾***、乾***兰州分公司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瑞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以《兰州新区审计局关于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结算价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本院认为,兰州新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是兰州新区审计局为履行行政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中发承包双方进行结算的民事行为,乾***兰州分公司与瑞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亦未见双方以审计核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决算依据的约定。同时,该审核报告中对已经实际发生的***部分项目未计入结算,故瑞建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以审核报告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乾***、乾***兰州分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为384436395.55元,瑞建公司审定金额303599496.14元,审减80836899.41元。对双方存在争议部分数额,经圣华安价鉴(2019)01号《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9472704.93元,较瑞建公司审定金额增加35506669.39元,则涉案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39106165.53元,减去瑞建公司已经支付255218536.19元,瑞建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3887629.34元。就水生植物养护费用,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由乾***、乾***兰州分公司与瑞建公司另行报价协商处理。
关于瑞建公司应付返还质保金、工程款数额及时间的问题,双方签订《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7.5.1条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办理完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料、质检站办法的工程合格证),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85%,预留结算价款15%作为质保金(含两年管护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结算价款5%,两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返还计算起点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工程结算价款付至85%计算时间为提交竣工资料后3个月。乾***、乾***兰州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但该日期为分项工程验收日期,不是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日期。《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形成于2017年12月5日,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7年12月5日。依照质保金返还日期的约定,瑞建公司应于2019年1月6日返还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数额为16955308.28元;于2020年1月6日返还结算金额10%的质保金,数额为33910616.55元,以上瑞建公司应返还质保金金额为50865924.83元。就瑞建公司应付结算总额80%工程款部分,乾***、乾***兰州分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瑞建公司邮寄竣工资料,瑞建公司虽抗辩未收到涉案工程全部竣工资料,付款至80%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而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竣工资料交付不是涉案合同中乾***、乾***兰州分公司应履行的主要义务,瑞建公司亦未就竣工资料缺少部分向本院举证证明,故瑞建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在2021年6月18日履行向乾***、乾***兰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85%的义务,该部分金额为288240240.70元,减去瑞建公司已付255218536.19元,瑞建公司仍需支付33021704.5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建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就(2021)甘01民终1213号***与瑞建公司、第三人常州金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请求将该案所涉佛塔修复款911453.04元予以注意,但乾***、乾***兰州分公司未参与该案诉讼,该案所涉款项是否包括在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内并无证据证明,如该款确包括在本案涉案工程结算款内,瑞建公司可向乾***、乾***兰州分公司主张抵销,本案对该案所涉款项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乾***、乾***兰州分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瑞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021704.5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8日期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之日);
二、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50865924.83元及利息(其中16955308.28元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服**之日;33910616.55元自2020年1月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三、驳回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减少诉讼请求25178485.95部分案件受理费167692元,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457338元,由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123481元,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3857元,鉴定费91万元,由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