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中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邛崃民初字第2473号
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胡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进,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中文,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交通)诉被告**、第三人胡中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交通的委托代理人牟锦莉、谭红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琅莎、李彦进、第三人胡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以其父胡福祥系原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工地上死亡为由,向邛崃市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原告调查了解,胡福祥是邛崃市平乐镇人民政府职工。本案第三人胡中文因承包施工“成都市中心城区道路标线维护采购项目片区六”项目工程,雇请胡福祥在工地做工,胡福祥系第三人胡中文雇佣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8日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父胡福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其员工不是事实,胡福祥在维修道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和平乐镇人民政府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到处打工,事故发生时在原告处打工,是在务工时造成的伤害,属于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述,自己在原告手里承包了工程,胡福祥是第三人聘请的,工作性质是临时工,按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之父胡福祥在原告嘉和交通承建的“成都市中心城区道路标线维护采购项目片区六”工程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17日死亡。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中文,胡中文雇佣胡福祥在工地做临时工,2015年5月18日上班,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原告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被告之父胡福祥虽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除提供劳务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形成合意,以及原、被告之父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之父服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且,该工程由原告分包给第三人胡中文,胡中文雇佣被告之父做临时工,被告之父实际是由第三人所雇佣,被告之父提供的劳务特点呈临时性、短期性,报酬也并非按月支付,而是按天结算,随走随结,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之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胡福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万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