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治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治祥,男,汉族。
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治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治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S106线丹棱段(丹棱——蒲江)交安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建S106线丹棱段交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十日内结清,若迟延支付则按每日600元的资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单》,明确被告付治祥应付原告工程款193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2013年末,被告先后分三次共付款1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3600.00元。被告一直以没有拿到总工程款为由推诿不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3600.00元及其从2011年7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6%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15264.00元,本息共计78864.00元。
被告付治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治祥签订了《S106线丹棱段(丹棱——蒲江)交安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是由原告承建S106线丹棱段交安工程,即普通热熔反光标线、特殊热熔标线、震荡热熔标线。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十日内结清,若被告迟延支付则按每日600元的资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单》,明确了被告付治祥应付原告工程款193600.00元。被告付治祥于2011年6月、2012年1月、2013年12月分三次向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后,尚欠636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S106线丹棱段(丹棱——蒲江)交安工程合同协议书、S106线丹棱至蒲江标线收方清单、工程竣工结算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治祥签订的《S106线丹棱段(丹棱——蒲江)交安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建S106线丹棱段交安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自认双方结算之后被告付治祥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6360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治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治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嘉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付治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