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汉中市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5民初1702号 原告:汉中市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与风景路交汇处中饮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淑喆,系******(**)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翠源路与解放北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汉中市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汉中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下简称勉县城建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淑喆,被告勉县城建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1364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3666.40元(逾期付款约金分别以合同总价款9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自合同款应付次日2015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暂计为264060.00元;以合同总价款105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标准,自应付合同款次日2017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暂计为239606.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计算至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为640066.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汉中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勉县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勉县军山名居7号楼天然气供应系统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价款90.000.00元,合同就支付时间、双方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6月11日,原告汉中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勉县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勉县军山名居8号楼、9号楼天然气供应系统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价款105600.00元。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双方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两份《天然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第三条均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预付工程总价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1%逐日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9月17日,军山名居7号楼天然气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7月9日,军山名居8号楼、9号楼天然气项目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款,7号楼至今仍欠付30800.00元,8号楼、9号楼至今仍欠付105600.00元,合计欠付13640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勉县城建开发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2017年6月11日签订《天然气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勉县军山名居7号楼、8号楼、9号楼天然气供应系统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400.00元属实。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勉县军山名居小区住房尚有部分房屋没售出,城建开发公司由于改制已停止经营进入清算,大部分人员已分流。同意约期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但无力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勉县城建开发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2017年6月11日签订《天然气工程委托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勉县军山名居7号楼、8号楼、9号楼天然气供应系统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400.00元属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2日,金额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4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具体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的一种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LPR标准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逾期付款的实际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请求本院适当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经核算案涉7号楼总价款90000元,前期应付进度款80﹪即72000元自2015年8月23日逾期,至2015年9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65.40元,此后应按照实际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案涉8号、9号楼总价款105600元,前期应付进度款80﹪即84480元自2017年6月15日逾期,至2017年7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36元,此后应按照实际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280元由被告承担,因无相关法律根据,且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汉中市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36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7号楼逾期付款利息为365.40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8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年上浮40﹪即6.09﹪/年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0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40%即年利率5.95%计算违约金;2021年7月3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3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5%计算违约金。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8号、9号楼逾期付款利息为536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10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年上浮40﹪即6.09﹪/年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05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40%即年利率5.95%计算违约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天然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申请费3700元,合计88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已于2023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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