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23民初1786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江县。
原告:***,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江县。
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栋****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绵阳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红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范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并立即缴纳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法承担的法定税、费;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其“代收”原告的办证税费12288元,并赔偿原告维权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概由被告承担。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将位于盐亭县出售给原告。同时,被告还以委托办理产权登记为由,在原告处收取各办证费12288元。在原告等174人依法主张权利时,二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自愿以盐亭县云溪镇(现凤灵街道)石岭“日月明*日月星辰”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后二被告管理人员集体失联,担保物经原告申请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作出(2017)川0723民初4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取本调解书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上述买受房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产生的契、税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此款可在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中依法予以抵扣)。根据盐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税务局通知,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需缴纳维修基金6231元、不动产登记工本费90元、测绘制图费169.5元、契税4959.76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受阻,且需重新缴纳相关税、费,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二被告承担协助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附随义务。该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四川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绵阳日月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领取本调解书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上述买受房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产生的契、税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此款可在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中依法予以抵扣)。上述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由提出,且已在前诉案件中作出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