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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楼****。
法定代表人:匡子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欣,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穗远,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周勇,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穗远、周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错误,维博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也没有直接办理过对账结算,本案以合同纠纷起诉是违背法律基本常识的。2.**是在维博公司和黄穗远涉嫌欺诈的行为下,陷入错误认识和重大误解情况下签下的借条,事后**电话询问张丽娜时,张丽娜才表示根本没有和维博公司完成结算,也没有确认过320万元的总债务。**在一审中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对债务进行实质审理,要求维博公司提供所谓债务结算依据和全部原始记账凭证,一审法院不予理会。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2018)川0191民初324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本案有关联,**提交了该案的诉状和银行凭证,证明两案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审法院未采信。4.**并不知道和不认可有个人合伙的会计“孙丽娜”一人,且一审法院也并未传唤过“孙丽娜”办理过结算,即认可了其作出的会计核算真实性较高的结论,错误。
维博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是合伙组织债务转换为个人债务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并审理并无不当。2.**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就债务的形成过程,维博公司在一审中予以举证证明,结算金额同借条金额能相互对应。3.关于维博公司起诉周勇和张丽娜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维博公司已经撤诉。4.关于张丽娜身份情况,在一审中黄穗远、周勇陈述已经予以确认。**作为合伙组织成员,依法应对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维博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及比例向其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黄穗远述称,其没有意见发表。
周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维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维博公司欠款本金128万元;2.判令**向维博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穗远、周勇口头达成合伙协议。2014年8月1日,第三人黄穗远(乙方)代表三人与维博公司(甲方)签订了《经营责任合同》。双方约定乙方限大成都范围(主城区及各县、区)的建筑施工及招投标(公招、邀标等),如遇大成都范围以外需要施工及招投标的项目,乙方需经过甲方同意才能参与。比选项目乙方可在全省范围内经营(三州地区:甘孜、阿坝、凉山州的项目无论比选、公招、邀标等,都需经过甲方同意才能参与)。同时约定2014年管理费一年70万元,在合同签订10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人民币40万元管理费。余款30万元在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等条款。
2014年9月2日,**(甲方)、黄穗远(乙方)、周勇(丙方)就合作维博公司3年的经营业务立《项目合作协议书》为约。总投资为一年约150万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第六条约定“企业债务按照甲方40%、乙方30%、丙方30%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两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各自负担的部分”。
协议签订后,三人以维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和招标等。三人聘请张丽娜作为个人合伙的会计。2016年6月21日,三人与维博公司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5月,三人仍欠维博公司
4435349.55元。维博公司制作了费用汇总,三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同时**承诺还款计划为:以上欠款争取三个月内结清,若有变动,另行协商。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及费用。2016年8月31日,黄穗远与维博公司结算,仍欠费用合计3763296.69元。2016年9月,黄穗远与维博公司结算,仍欠费用合计2962865.54元。2016年12月30日,黄穗远与维博公司结算,仍欠费用2,707,019.24元。2017年7月31日,黄穗远与维博公司结算,仍欠费用3,202,185.78元。2017年8月1日,**向维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根据维博钟红梅与张丽娜对账结果,截止2017年7月31日,共计欠款约320万(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其中**承担128万欠款(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整)。**承诺此欠款于2018年春节前结清,此期间月息按1.5%计(大写:百分之壹点五)计算”。至今**未向维博公司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维博公司以**、黄穗远、周勇三人设立的个人合伙与其清算后将部分合伙债务转为**的个人债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虽以借条的形式呈现,但实质为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非民间借贷关系。维博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不存在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黄穗远、周勇对三人之间成立了个人合伙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维博公司与个人合伙之间结算金额320万元是否真实;2.个人合伙债务是否转化为**个人债务。
关于维博公司与个人合伙之间的结算320万元是否真实。维博公司以五张费用汇总、交易明细为证,**辩称维博公司没有提供320万元的原始资料,结算中包含社保费用是双方没有约定,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易明细,维博公司与个人合伙之间银行转款均是维博公司的会计与个人合伙的会计张丽娜之间进行的。因此,有独立的会计核实的结算真实性较高。再结合2016年6月21日双方结算后的费用汇总有个人合伙三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说明**知晓结算的情况且无异议。并且个人合伙与维博公司于《经营责任合同》中约定维博公司的人员费用另行计算。虽然之后的结算上没有**的签字确认,但根据个人合伙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黄穗远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效力应及于全部合伙人,包括**。若**认为黄穗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另案予以诉讼。又,**未举证推翻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故维博公司与个人合伙之间的结算金额320万元真实。关于个人合伙债务能否转化为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产生法律效力。首先,维博公司与个人合伙之间的结算金额320万元真实。其次,合伙人之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对外连带承担合伙债务。因此,维博公司可以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债权或者三人主张债权。现根据个人合伙之间的约定,**承担的债务比例是40%。维博公司选择向**主张权利,是维博公司的权利。且**向维博公司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内容,是双方会计结算的结果,且与上述事实一一对应。维博公司同意该部分个人合伙债务由其承担,加之其他合伙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是维博公司与**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辩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相关部门予以撤销或报案,故其辩称理由无法成立。综上所述,**应依约于2018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仍未履行,故维博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维博公司欠款1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128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6元,减半收取928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回单两张、付款对账单、高新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在出具借条后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维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因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回单、对账单、审计报告内容看,是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黄穗远质证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根据转款、回单用途表明是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维博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上面载明系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维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穗远、周勇形成合伙关系后,黄穗远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维博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后**、黄穗远、周勇与维博公司就合伙债务转为个人债务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则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维博公司1280000元及利息。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认为,其因维博公司、黄穗远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和重大误解出具的《借条》,其不应当支付维博公司1280000元,应当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清算。本院认为,首先,在**向维博公司出具《借条》前,双方形成了多份费用汇总,其中2016年5月31日费用汇总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虽然其余费用汇总表上仅有黄穗远的签字,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余费用汇总上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其次,《借条》内容均由**书写,**认可张丽娜系合伙事务的出纳,《借条》载明“根据维博公司钟红梅与张丽娜对账结果,截止2017年7月31日共计欠款约320万”,则该《借条》是在双方就往来资金进行对账后形成,故,**主张应当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清算,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认为因维博公司、黄穗远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和重大误解出具的《借条》,但**在二审中陈述其是在出具《借条》当日下午就向张丽娜进行核实,得知双方并未进行真实的结算,但至维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举证证明其向维博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撤销或变更《借条》。故,对**认为因维博公司、黄穗远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和重大误解出具的《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与所有合伙人形成合意,由各合伙人按照所占合伙比例分别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维博公司支付1280000元及利息。
另,**认为在维博公司起诉周勇、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本案所涉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2018)川0191民初3242号案件已经撤诉,并未对该案中银行流水涉及的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本案中,费用汇总、《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黄穗远、周勇形成合伙关系后,与维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则维博公司是否将本案所涉款项在另案中进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认为,个人合伙中并无会计“孙丽娜”,一审法院未传唤“孙丽娜”就是否办理过结算进行核实,得出“有独立的会计核实的结算真实性较高”,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并无“孙丽娜”参与个人合伙以及与维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第10页第8行中载明的“会计孙丽娜”系笔误,应当为“会计张丽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展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