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5270号
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中海国际中心1栋16楼。
法定代表人鄢国松,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德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0号3栋2单元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金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祥云路1169号1幢2楼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
被告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3层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柳河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3号海会花园3幢2单元4楼7号。
法定代表人廖红梅。
被告***,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发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三和恒鑫公司)、四川金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源恒生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悦成志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悦志成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通业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德洋、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恒鑫公司、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三和恒鑫公司、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展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三和恒鑫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简称中行金牛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
2013年7月,三和恒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三和恒鑫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行金牛支行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三和恒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并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违约金(按未偿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中行金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三和恒鑫公司在该行的3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原告与金悦志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三和恒鑫公司用其对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路桥盛通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3年7月,原告与***、**、**、***、***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弘民路37号8栋1单元3层5号房屋(双权0400860)、**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x24号6栋3层5号房屋(监证1256259xxxx)、**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x3号1栋3单元10层1号房屋(监证2351565xxxx)、***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x195号海峡新城4栋1层13号房屋(监证0359440xxxx)为三和恒鑫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反担保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57号1栋3楼房屋为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2013年7月,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前述四被告为三和恒鑫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反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7月,***、***、***、**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前述四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为三和恒鑫公司在原告的上述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三和恒鑫公司经营不善,其所欠中行金牛支行的上述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合计15104392.32元,自此取得追偿权。事后,原告依据前述《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要求路桥盛通公司将其应向金悦志成公司支付的应付款项支付至原告用以清偿代偿款项,并已全部支付。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和恒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及原告代偿款的违约金300万元(委托担保金额1500万元的20%)及所欠资金占用利息2163583.39元(自2014年8月19日原告代偿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六并以所还本金金额及日期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因路桥盛通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本金,故资金占用利息分段主张,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3104392.32元(已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原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三,现降低主张标准)计算62天,为115483.39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350万元(已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原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三,现降低主张标准)计算94天,为1974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以300万元(已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原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三,现降低主张标准)计算310天,为5580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以200万元(已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原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三,现降低主张标准)计算316天,为3792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以350万元(已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原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三,现降低主张标准)计算435天,为913500元;以上共计2163583.39元。同时需明确的是:上述五笔计算基数所载明的款项均系路桥盛通公司的分期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为其代偿时间;2、原告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弘民路x37号8栋1单元3层5号房屋(双权0400860xxxx)在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x24号6栋3层5号房屋(监证1256259xxxx)在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x3号1栋3单元10层1号房屋(监证2351565xxxx)在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x195号海峡新城4栋1层13号房屋(监证0359440xxxx)在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7号1栋3楼房屋在变卖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三和恒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本案诉讼法费由十三被告承担。
被告三和恒鑫公司、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发展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和恒鑫公司、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代偿通知书、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核心银行系统还款凭证、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解除担保责任的函、债权转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3日,三和恒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行金牛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小授信字0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金牛支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以购买水泥、钢材等,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同日,原告与中行金牛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小保字048-A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2013年金中小授信字0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愿意向作为债权人的中行金牛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中行金牛支行于2013年8月14日向三和恒鑫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
2013年7月,原告(保证人、甲方)与三和恒鑫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川发担委字第201314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中行金牛支行(债权人)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金中小授信字0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具体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其他约定的,以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在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担保性质的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因承担上述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该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担保性质的文件无效而导致甲方支出的赔偿费、甲方因向乙方进行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以上涉及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损失的具体金额,《保证合同》或本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相关单位出具的票据确定。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对乙方提供保证的债权范围内,接管一切为该债权而设立的任何担保物及其它向乙方债务提供反担保的求偿权,乙方应该履行其作为债务人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乙方的义务包括按时归还债权人全部借款,不累及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若甲方先代偿的,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的,应按本合同委托担保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按上述约定按期清偿甲方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
原告(被保证人、甲方)与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保证人、乙方)及三和恒鑫公司(借款方,丙方)签订编号为川发担信字第2013149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川发担委字第201314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甲方的权益,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指甲方在承担《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对丙方追偿的债权等。
2013年7月,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以及三和恒鑫公司(借款方,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川发担抵字第2013149-1号至第2013149-5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抵押人以抵押方式提供的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甲方基于履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对丙方的追偿权;甲方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支付赔偿费用,因而产生的对丙方的追偿权;丙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丙方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负有的其他债务或义务。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主债权(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主债权及其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和反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的处置费等。抵押人以下列财产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弘民路x37号8栋1单元3层5号房屋(双权0400860xx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x24号6栋3层5号房屋(监证1256259xx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x3号1栋3单元10层1号房屋(监证2351565xx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195x号海峡新城4栋1层13号房屋(监证0359440xx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7号1栋3楼房屋。上述***、**、**、***所有的四套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7月,***、***、***、**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鉴于原告与三和恒鑫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川发担委字第201314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就债务人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
三和恒鑫公司在中行金牛支行的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该行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04392.32元。其后,原告依据相关《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案外人路桥盛通公司将其应向金悦志成公司支付的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代偿款项,后路桥盛通公司已代三和恒鑫公司将代偿款向原告支付。即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3104392.32元、2014年11月19日偿还3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350万元,共计15104392.32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资金占用利息按日万分之六标准主张。
另再查明,原告因追偿款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三和恒鑫公司为购买水泥、钢材等需要向中行金牛支行借款,委托原告对借款本息等向中行金牛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其后,因三和恒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5104392.32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三和恒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三和恒鑫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款。虽然路桥盛通公司已代三和恒鑫公司将代偿款15104392.32元向原告偿还,但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若甲方先代偿的,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的,应按本合同委托担保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按上述约定按期清偿甲方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三和恒鑫公司履行《委托担保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按时归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而致原告向中行金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相应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三和恒鑫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即主张按委托担保金额1500万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偿还代偿款的按日万分之六标准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同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在性质与功能上具有重合之处,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约定,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裁减,酌情确定为10万元;同时认定原告按日万分之六标准分段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款,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支持。
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甲方在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担保性质的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因承担上述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该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担保性质的文件无效而导致甲方支出的赔偿费、甲方因向乙方进行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之约定,三和恒鑫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基于上述约定,要求三和恒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弘民路x37号8栋1单元3层5号房屋(双权0400860xx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x24号6栋3层5号房屋(监证1256259xx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x3号1栋3单元10层1号房屋(监证2351565xx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x195号海峡新城4栋1层13号房屋(监证0359440xxxx)为三和恒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依法办理了四套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因原告代三和恒鑫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四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亦属合法有效,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57号1栋3楼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之约定,可认定金源恒生公司、金悦成志公司、金悦志成公司、通业建设公司以及***、***、***、**系向原告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三和恒鑫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偿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款(其中:以3104392.3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
三、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弘民路x37号8栋1单元3层5号房屋(双权0400860xxxx);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x24号6栋3层5号房屋(监证1256259xxxx);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x3号1栋3单元10层1号房屋(监证2351565xxxx);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台大道x195号海峡新城4栋1层13号房屋(监证0359440xxxx)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为限);
四、被告四川金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四川金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六、驳回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720元,由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60元,被告四川三和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源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琴
人民陪审员  李杨
人民陪审员  雷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