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411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284-2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341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网络查控并查封、扣押、冻结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542,984.77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4116号民事裁定:对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4,542,984.77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保全完成后,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并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作为担保。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1000万元的资金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申请,已经申请保全人部分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先行查封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的房屋;
二、解除对上海培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岳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