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远海运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舟山隆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72民初882号之二
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寒冰,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单聚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实际办公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隆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旅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大连中远川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2017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辽72民初8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舟山隆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启公司)为被告。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销被告申请书,以隆启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隆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对隆启公司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舟山隆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孙光
审判员武寒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