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执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35286。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执行人:陈丽,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执行人:巴中市臻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马鞍铺村文锦帝都6号楼二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MA66TJNG00。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丽、巴中市臻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闽021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丽、巴中市臻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2100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4537元及执行费3039元。现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丽、巴中市臻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林福赞
审判员 李科研
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