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1499号
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陈丽,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巴中市臻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马鞍铺村文锦帝都6号楼二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宏,职务不详。
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陈丽、巴中市臻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臻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金龙公司支付代垫款206208.48元及利息暂计779.17元(其中,利息以1862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7日为283.53元;利息以2808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7日为153.6元;利息以159496.67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7日为342.04元,以上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立即向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633.35元(其中,违约金以1862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为1322.15元;违约金以2808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为71624元;违约金以159496.67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为1594.96元,以上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立即向金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0248元;4.判令陈丽、臻途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陈丽、臻途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上款项暂合计22086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臻途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1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C1900024),臻途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车型号为XMQ6905AYD5C的客车1辆,价款39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4万元,提车再付7.7万元,余款27.3万元由臻途公司办理提车次月起36个月融资。合同另约定,如臻途公司有逾期付款,则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凡因本合同及甲方与按揭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按标的额2.5%核算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向臻途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车辆,并协助***于2019年6月13日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73000元(贷款合同编号×××89)。同日,金龙公司与厦门银行签署《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编号:×××89保),约定金龙公司对***与厦门银行签署的主合同《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编号FSHT2019061889)承担回购担保责任。陈丽、臻途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连带担保函》,为上述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贷款合同项下的购车款、垫付/代付/回购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由此引起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却违反约定,未能按期足额向厦门银行偿还贷款导致金龙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为***代垫18621.93元,于2020年12月18日代垫28087.88元,于2021年1月18日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为***、陈丽、臻途公司的债务向厦门银行共支付款项共计206208.48元。为此,金龙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陈丽、臻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连带担保函》、代偿证明、《回购证明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陈丽、臻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金龙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金龙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臻途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C1900024),合同约定:臻途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车型号为XMXXXXXXXX5C的客车1辆,价款390000元,付款方式为:臻途公司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首付定金40000元,提车前再付77000元,余款273000元由臻途公司办理提车次月起36个月融资(融资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如臻途公司逾期还款(还贷)超过两期(含)致使金龙公司为其履行担保回购或违约不办理车辆抵押的,金龙公司有权向其追讨全部未还贷款或车辆(含代垫款、利息、全部未到期按揭贷款或车款)并按其所欠贷款或车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标准追究违约责任,且臻途公司同意金龙公司以行使车辆所有权保留权或司法救济方式直接转移占有本合同项下的车辆(拖车),并同意该车辆按金龙公司指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变卖或直接抵偿未还车贷或车款本息和乙方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按标的额2.5%核算的律师费、乙方的预估差旅费、扣押及转移车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臻途公司同意其不履行与融资机构签订的融资合同导致的纠纷均属于与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且金龙公司享有融资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益并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
2019年6月13日,***作为借款人、金龙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8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向金龙公司购买金龙汽车。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厦门银行根据***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因此***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及委托厦门银行,将此笔贷款全部以***购车款的名义以转账方式划入金龙公司在厦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8060××××0076)。***有义务保证该款项专项用于购买金龙公司产品,并不被用于其他用途。借款利率为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不低于上浮40%,实际放款日前(包括当日)遇法定利率调整的,按放款日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不低于上浮40%执行。借款期内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标准为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不低于上浮40%执行。......本贷款还款采用等额法归还本息。***分36期(月)还清贷款本息,每期金额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次月15日。***在厦门银行开立存款结算账户(账号为:8011××××0278),保证提前存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厦门银行在规定的还本付息即每月15日(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顺延)自行从该账户中以转账方式划收甲方应还借款本息。若因***未按约定时间存入所需款项,造成担保人金龙公司代偿***所逾期的贷款,则厦门银行有权随时在***账户中扣划相应金额款项,用于归还金龙公司。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均由***承担。金龙公司自愿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厦门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权利义务由厦门银行和金龙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进行约定。违约责任:(一)***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的,厦门银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三)***未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的约定,或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厦门银行有权根据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2、主动直接从***或金龙公司或者***其他借款担保人的银行账户中扣款,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
2019年6月13日,金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厦门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89)。主合同债务本金273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先于履行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责任的履行: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划扣保证人在厦门银行开立的任意账户中的款项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且无须提前通知保证人。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
而后,陈丽、臻途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向金龙公司出具《连带担保函》,其中载明:因***(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9年3月28日与金龙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1900024),购买金龙客车。为取得融资支持,债务人于2019年6月13日与厦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向贷款银行贷款27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购车款,金龙公司就债务人向银行的还贷义务承担回购担保责任。若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贷款未发放下来或金龙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垫付/代付/回购担保、债权转让等义务的或者债务人购买车辆分期欠款的,为切实保证金龙公司就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或追偿权能够实现,本担保人愿意为债务人对金龙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购车款、垫付/代付/回购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此担保无任何条件,也不得因任何事由而撤销。
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金龙公司按约向厦门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厦门银行出具两份《代偿证明》及一份《回购证明书》予以证明,其中一份《代偿证明》载明:金龙公司他用额度项下汽车按揭贷款***,截止2020年9月15日在厦门银行的汽车按揭贷款逾期。依据厦门银行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以及根据厦门银行与金龙公司签署的编号为GSHT2020075038协2《合作协议》中关于对按揭汽车回购义务的约定,逾期金额及回购金额由金龙公司代垫。金龙公司已于2020年9月18日,代垫***欠款共计18621.93元。另一份《代偿证明》亦载明:截止2020年12月15日,***在厦门银行的汽车按揭贷款逾期。金龙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8日代垫***欠款共计28087.88元。厦门银行向金龙公司出具的《回购证明书》载明:根据编号为×××89号《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厦门银行已于2019年6月26日为借款人***提供了金额为273000元贷款。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编号为×××89号),根据编号为“GSHT2020075038协2”《合作协议》及《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已于2021年1月18日履行对按揭汽车的回购责任,在2021年1月18日前将借款人***剩余贷款共计人民币159496.67元代为清偿,其中当前贷款本金158530.17元,利息966.5元;回购时点贷款本金余额158530.17元及利息966.5元(其中逾期利息878.52元,罚息及复息7.47元,结清应收利息80.51元)。
另查明,金龙公司与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李基铂、岳文发担任金龙公司与***、臻途公司、陈丽追偿权案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金龙公司已向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30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主张垫付款项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作为借款人、金龙公司作为履约保证人与厦门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厦门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以及金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厦门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的《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向厦门银行归还汽车按揭贷款,金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厦门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代***清偿剩余欠款共计20620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金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此,金龙公司要求***向其支付代偿款206208.48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龙公司要求***按照《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6款之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系金龙公司与臻途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臻途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之法律后果由臻途公司承受,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金龙公司要求***按照《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金龙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074元系其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双方对于该项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应由***负担,故金龙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律师费307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龙公司主张陈丽、臻途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陈丽、臻途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的《连带担保函》之约定,陈丽、臻途公司自愿为***对金龙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金龙公司有权要求陈丽、臻途公司就***应向金龙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保全费,因其未实际发生,故金龙公司要求***、陈丽、臻途公司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06208.48元及利息(其中,以18621.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以2808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以15949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74元;
三、被告陈丽、巴中市臻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陈丽、巴中市臻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537元,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辉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杨巧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