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民初3032号
原告:昆山市华民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世纪大道1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龚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岳文发,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华民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卫东、第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项880000元及赔偿损失暂计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型号为XMQ6110BCBEVL5的五辆新能源汽车销售给原告,每辆车的价格为1060000元,总价款为5300000元,其中扣除国家补助每辆500000元外,剩余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按每辆500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全部车辆交付给原告,并附车交付了车辆检测报告、企业产品承诺表。原告目前已支付购车款880000元,剩余款项因车辆质量问题一直未同意向被告支付。原告收到上述车辆后发现案涉车辆里程仅有118KW左右,与被告及第三人所宣传承诺的续航里程300KW及相同电池容量(138KWH)续航里程差距极大。起初虽经第三人多次对车辆的电瓶模块进行检查维修,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后发展到第三人即该车辆的生产厂家拒绝对原告的五辆车辆进行三包服务,尤其是涉及电瓶质量问题时第三人与电瓶生产厂家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承诺服务的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因电瓶问题瘫痪达一年之久,无法使用,而且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即使更换该车辆电池也无法达到续航里程200公里的要求。另在原告诉讼的(2019)苏0903民初1671号案件中,盐都区人民法院委托了盐城市公证处对案涉车辆行驶里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99%的电量行驶里程仅为118公里,这一事实证据也更加证明了案涉车辆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车辆续行里程未能达到约定标准的问题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后,于2019年3月11日将被告以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共同侵犯原告权利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续航里程未达约定标准、电瓶质量不合格明显属于产品瑕疵担保的范畴,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其原告的主张均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应当按合同债权主张权利。另根据国家颁发的《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通知》(财建[2015]134号文件规定,明确新能源客车续驶里程≥250公里才能享受国家补助500000元。案涉车辆明显达不到这一标准,但第三人却申领了每辆500000元的国家补贴。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已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曾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公司、金龙公司收回出售的车辆新能源客车,并返还购车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作出(2019)苏09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返还车辆及部分支持被告金龙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请求,金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判决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还是**公司、第三人金龙公司,诉讼标的系前案金龙公司生产销售的车辆新能源客车,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返还购车款及损失,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案(2019)苏0903民初1671号案件相同,前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华民气体供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文静
书 记 员 杨 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