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1773号
原告: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明,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迈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被告中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明、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2731.23元,并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1289495.57元,合计2272226.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十堰市××箭区林荫大道百昌物流园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甲方按照工地需求统一汇总按批下计划单,下计划三日内甲方预先付乙方当批次钢材不低于50%的货款乙方组织发货,自第一车钢材签收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累计三个月的钢材垫资,垫资期限结束后甲方需全额付清全部货款,依此类推,如果甲方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按当批次所供钢材的总和每吨每日另加5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044.821吨,应收货款4816560.85元,实收货款3834629.6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931.23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981931.23元,资金占用费1289495.57元资金占用费,合计2272226.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中圣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完整,比如说双方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垫资、延期付款三个月以及按双方确认收货及付款时间为准作为起算付款时间,在诉状中未能客观准确的陈述;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被告财务人员正在核实,我们正在确认程芙蓉的身份,被告公司的会计不是程芙蓉;三、诉状中重复计算了违约金,2019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笔支付钢材款80万元整(电子承兑),如果有未付的钢材款,根据合同规定,那么计算利息也应该是2019年4月28日,所以说不是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计算利息,原告再未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中圣公司(甲方)与原告永迈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载明“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佰昌仓储3-4常温库工程用钢材购销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送货联系人:华远静…2.1.2甲方按照工地需求统一汇总按批下计划单,下计划三日内甲方预先支付乙方当批次钢材不低于50%的货款乙方组织发货;自第一车钢材签收之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累计三个月的钢材垫资,垫资期限结束后甲方需全额付清全部资款,依次类推。如果甲方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则按当批次所供钢材的总和每吨每日另加5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经被告中圣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程芙蓉签字确认,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原告永迈公司累计向被告中圣公司供应钢材总价款为4816560.85元。经被告中圣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陈芙蓉于2019年2月24日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5日,被告中圣公司已支付钢材款3065829.62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中圣公司向原告永迈公司支付承兑80万元,共计支付钢材款3865829.62元,尚欠钢材款950731.23元。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应收账款确认函、销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圣公司欠原告永迈公司钢材款950731.23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永迈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及资金占用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资金占用费应以950731.23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中圣公司辩称货款数额不确定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950731.2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50731.23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8元,其中13800元由被告湖北中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剩余11178元由原告十堰市永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隆田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林伟思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芸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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