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284号
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01004。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林,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榆中县金崖镇金崖村金崖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2301390755XM。
负责人:王健,系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相,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甘国际)与被告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甘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维林,被告金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甘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2926.14元,并承担自应付款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59750.9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64936.76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至保证金实际付清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22989.5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1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榆中县子社的“榆钢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安置房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图纸设计中涉及的全部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1737778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又以签订补充协议、签证的形式增减了实际施工内容,同时,被告违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或违约直接向第三人采购材料,但原告还是克服困难如期完工,于2014年3月办理验收后移交被告使用,2016年4月20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015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5497862元,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40460000元。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2926.14元、质保金1364936.76元,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67292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且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故被告未予返还相应质保金;3.原告诉称的损失6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因涉案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工程结算,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非被告的过错,故诉讼费等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中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1737778元,竣工结算后留3%作为保修金,其余付清;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苑川新城”住宅小区独立商铺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价款为1596446.73元;2013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三标段室外工程施工图中的管网及道路工程(不含强弱电)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价款为2651130元。2014年案涉的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11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20日该工程保修期已满,原告向被告镇政府及该项目物业公司出具了工程移交单;2.工程完工后双方未最终结算,被告镇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60000元,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1532054.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书、移交单、催告函、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金崖镇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维修通知书及维修费用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中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45497862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460000元,代付材料款1532054.27元,剩余3505807.73元未付,故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3505807.73元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工程在保修期内,原告未承担保修义务,迫使被告为维修工程支出306417.43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该工程已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3项工程结算中“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的相关约定,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16年4月份前届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此予以放弃,视为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05807.73元(含质保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4元,由被告榆中县金崖镇人民政府负担30760元,原告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29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崇龙
审 判 员  刘丽梅
人民陪审员  孙立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