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5执19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唐涂村村委会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横山集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21日权利人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31692元、违约金2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68元、诉前保全费3388元、执行费517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省天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至今均未履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拒不配合法院执行,依法应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边控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制***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