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鄂1223民初10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渣冲村五组144号。身份证号码:422325197003172517。
被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人,住崇阳天城污水处理厂。身份证号码:421202198301261255。
原告***与被告华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震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工程价款34018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华生市政公司承接了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崇阳天城污水处理厂第二期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承包经理。被告**在崇阳天城污水处理厂第二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3月将该工程的污水管网地槽开挖,填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揽工程后,于2017年3月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2017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4018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有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雷震宇工程款340180元及损失(损失以340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2018年6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