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96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二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支路472号A3栋2-6室。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氏(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泽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集团)、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二建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氏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68-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氏涂料公司因与被告北城集团、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18076.56元及利息303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氏涂料公司的起诉后,北城集团和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所涉合同已经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所涉工程为天仙湖棕榈长滩,工程地点为万州,所以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潜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两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属实,但除上述合同外,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26日和11月22日分别签订的《保温、涂料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书》和《外墙砂壁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书》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方便,往来传真件与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氏涂料公司已就上述合同引发的争议向与该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北城集团和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北城集团和二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68-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区,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区,所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氏涂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氏涂料公司根据《保温、涂料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书》和《外墙砂壁漆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书》提起诉讼,主张北城集团和二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属于买卖合同之诉,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结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案件的诉讼管辖。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份供货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该约定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属于约定不明的协议。一审裁定认定合同的诉讼管辖约定有效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氏涂料公司为供货方,二建公司为购货方,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氏涂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湖北省潜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北城集团和二建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区。故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氏涂料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北城集团和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进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