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1民初1225号
原告:武汉恒之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城市防洪勘测设计院。住所: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恒之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城市防洪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恒之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城市防洪勘测设计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之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恒之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市城市防洪勘测设计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原告武汉恒之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熊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