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5869号
原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民主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17533001XY。
法定代表人:张念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佳,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582866137Y。
法定代表人:董进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稳,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进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屋公司)诉被告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董进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1)豫1424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华屋公司和被告远鹏公司均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终24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和2022年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佳,被告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张庆稳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董进军经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远鹏公司开发的碧水华庭项目8号楼、9号楼的27套房屋(共折抵工程款7041000元)交付给原告指定人员,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6758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在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又将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的分包行为无效,并且保留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的权利;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即柘城县碧水华庭小区的8号楼、9号楼在前述第一、二项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董进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保留并享有对被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临时停工、停工造成窝工、误工、材料设备损失赔偿的权利;6、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758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愿放弃诉请第三项、第五项。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屋公司与被告远鹏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了碧水华庭8号楼、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包工包料)。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建设碧水华庭8号楼、9号楼,于2016年6月份将8号楼、9号楼主体封顶,并经被告组织验收质量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623015元[(10981m2+7178m2)×1300元/m2×45%=10623015元]。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原告经合理催告被告后仍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原告同被告协商将该工程折价出售冲抵工程款,并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表示同意。但是在达成协议后,被告并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不配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配合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为使工程能顺利完工减小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的损失,一方面向被告催要应付工程款和工程折价房屋,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一方面,竭尽全力的进行二次结构工程工作,期间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致使原告实在无力支撑,该工程多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期间多次临时停工和停工,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窝工和人员、机械设备费用的损失。最后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实在承受不了,和被告协商以后出路。最后在2018年下半年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各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8号楼、9号楼主体项目结算价款为9990000元和6531980元,合计为16521980元;《协议》确定9号楼二次结构应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至2018年8月份陆续同意将27套商品房折价抵工程价款7041000元,但不配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至2019年之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400元(其中包括钢筋抵顶),应付工程款为18021980元,拖欠应付工程款16598580元。
在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不仅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又擅自将原告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签订了新的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并与原告以协商解决问题的名义暗地里设计陷害原告的负责人,表面上是以合法的形式协商工程事宜,实际是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他人强占原告因被告严重拖欠工程款而没有完工的工地和工程,且该工程为原告包工包料建造而成。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无视法律法规,强行指派他人进场施工,强占工地并擅自使用原告所购买的钢筋、水泥、石子、方木模板、简易房、项目办公用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鹏公司辩称,1.华屋公司要求工程款165985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求。双方并未对华屋公司所建造的碧水华庭8号、9号楼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核算,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在无法确定远鹏公司欠华屋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华屋公司称协议项下8号楼、9号楼的工程款及9号楼的二次结构砌砖工程款150万元等内容均系华屋的单方行为,双方并未签订结算的上述协议。9号楼二次结构工程的实际预算工程价格为89余万元。华屋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不是由华屋全部完成,由他人施工,华屋公司向远鹏公司要求按全部工程计算工程款,进一步说明其请求数额与自认事实前后矛盾的观点。远鹏公司未收到华屋公司的竣工验收文件,8号楼、9号楼未经验收,华屋公司称验收合格,系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的证明效力。协议内容上有本工程合同范围外新增8号楼主体项目的结算,事实上不存在,华屋公司单方书写8号楼总工程款为999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来印证。两份协议上加盖的所谓远鹏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没有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华屋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原件,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上的印鉴不是远鹏公司的印鉴,更未使用过该印鉴,该印鉴来源不明,不能代表远鹏公司的意思表示。2.案涉工程中,两栋楼的地基工程及防水工程由王依才施工完成,华屋并未对整个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全施工完毕,并与案外人签订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当初,在华屋公司承包该工程时,是由两案外人所承接的案涉工程,后因其他因素,两案外人不再承接,又同华屋公司签订的书面工程承包协议,在华屋承包前,地基及防水工程已经结束。而协议上却显示均系华屋施工完成,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50万元,远鹏公司不可能同一工程支付两份工程款。案涉两栋楼的实际施工面积是16800平方米,原告称两栋楼的施工面积是18159平方米,明显是多计算。3.华屋公司称对案涉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已经丧失了该权利,不应支持。综上,华屋公司仅凭两份虚假的工程结算协议对远鹏公司提起诉讼,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董进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屋公司与被告远鹏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碧水华庭8号楼、9号楼,工程地点为柘城县步行街北,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粉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3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9#楼1300/㎡×图纸面积。双方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远鹏公司和华屋公司的公章,并加盖董进军和张念峰的私章,华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利签名。2018年10月份,原告华屋公司与被告远鹏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乙方(原告华屋公司)施工的上述合同范围内以及甲方(被告远鹏公司)交由乙方施工的本工程合同范围外新增8#楼主体项目的结算总造价合计为人民币玖佰玖拾玖万元整(¥9990000元);9#楼主体项目的结算总造价合计为陆佰伍拾叁万壹仟玖佰捌拾元(¥6531980元),合计壹仟陆佰伍拾贰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16521980元)。此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该上述工程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舰费、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他施工措施费、各种规费、主体资料、利润等甲方应付乙方的所有本工程款项及费用。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8号楼、9号楼建筑主体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后续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8#、9#楼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时又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同意,9号楼二次结构砌砖应付乙方(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另施工电梯从2018年5月1号后由甲方承担租赁费用。”庭审中,原告华屋公司自认被告远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23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华屋公司与被告远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以27套房屋折抵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华屋公司主张被告远鹏公司将碧水华庭项目8号楼、9号楼的27套房屋(共折抵工程款7041000元)交付给原告指定人员,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庭审中向原被告核实该事情,原被告均认可以房抵工程款未实际履行。结合本案证据,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8#9#楼封顶后续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华屋公司的印章,但落款处有华屋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利的签名,且庭审中华屋公司认可该份协议。2018年10月份,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时,协议中并未提到以房抵工程款,反而将2016年8月16日协议中显示的工程价21840000元,结算时确认为18021980元(16521980元+1500000元)。原被告就8号楼、9号楼分别签订两次三份协议,即《8#9#楼封顶后续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以上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以房抵工程款有冲突,则2018年10月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属于对《8#9#楼封顶后续协议》的变更和修改,双方应该按照2018年10月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履行。华屋公司与远鹏公司在2018年10月之前对于以房抵工程款的问题仅仅是结算前双方的意向,具体到房屋的数量、位置并未达成合意,故双方在2018年10月结算工程款项及费用时,只字未提以房抵工程款一事,2018年10月结算后至起诉亦没有商议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宜。故原告本案中主张以27套房屋折抵工程款7041000元,属于后续的执行内容,不属于判决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依据2018年10月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主张下余1659858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中被告远鹏公司对2018年10月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华屋公司的单方行为,且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远鹏公司在(2021)豫1424民初835号案件的庭审质证中对《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称“这份预算单是李永利一直上公司工地上闹,被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算的结算单”。印证了原告华屋公司与被告远鹏公司结算、验收的真实性,则《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金额为18021980元(16521980元+1500000元),减去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423400元,下余16598580元工程款未支付。
原告主张下余工程款中的955758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原告华屋公司与被告远鹏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结算总造价,并显示验收合格,且原告是按照2018年10月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协议》来主张工程款数额,则9557580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下余工程款中的7041000元,庭后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利息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院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原被告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0月,原告应当从2018年10月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至2020年4月1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远鹏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董进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董进军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进军系被告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财产混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9858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955758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其中工程款7041000元从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进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91元,由被告柘城县远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祖丽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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