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176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1417533001XY,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民主路东路。联系电话:0370-2056959。
法定代表人:张念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97207W,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联系电话:0531-86915088。
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屋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山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被告***、被告人寿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刚、杜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屋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10时12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华屋公司承建的虞城县胜利路与化工路“尚城国际”项目工地上务工时,被工地的钢筋绊住左脚摔倒在地,由工友张新将原告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86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无法达成和解。被告华屋公司在被告人寿山东公司投保建工险,被告人寿山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与***有协议,超出2,000元赔偿部分由***承担,***只承担不超过2,000元部分的赔偿。
被告人寿山东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寿山东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人寿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7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虞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一张,金额2,426元,证明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3、虞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6月6日住院、6月22日出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4、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
5、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应计算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山东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寿山东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钢筋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超出2,000元的赔偿有被告***负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均不具有专业资质和用人资质,他们之间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雇佣人对劳动者受伤免赔或者不赔的约定无效,该约定没有告知原告。
被告人寿山东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人寿山东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6日10时,原告受雇被告***在虞城县“尚城国际”项目工地务工时,被钢筋绊倒受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426元。后经本院委托商丘市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雇被告***在“尚城国际”项目工地务工,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左髌骨骨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核定为:1.医疗费2,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702.8元(128.38元/天×60天),5.误工费19,426.85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特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7,272元/年÷365天×150天),6.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共计31,945.65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承担19,163.3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虞城县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元。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华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华屋公司在人寿山东公司投保有建工险,要求被告***、华屋公司、人寿山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9,167.39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297元;鉴定费1,420元(包括检查费120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68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2021)豫1425民初1763号,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人民陪审员  李红杰
人民陪审员  李银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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