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643号
原告: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江大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3547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溱,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汉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8315865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捷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溱,被告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6360.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城港都弱电安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弱电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智能化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价款2499980元。根据《弱电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29日移交被告使用,于2021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此外,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新城港都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地坪漆合同》),合同金额为包干总价630000元,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现智能化工程施工和地坪漆工程均已验收合格,被告不仅迟迟未足额支付竣工进度款,且在原告将全部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后至今未开始办理结算。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佳阳公司辩称:原告2022年1月20日提交7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还没有审核完毕应该支付多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1135432元,离70%的结算金额仅差欠1055554元,原告诉请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进度。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说,不应结算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深捷公司与被告佳阳公司签订了《弱电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249998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分批次移交被告使用,该工程于2021年10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另签订了《地坪漆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新城港都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630000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弱电工程应付款为2118525.51元,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安装工程的应付款为568394.8元,合计为2686920.31元,被告累计已付款为1135432元,下欠工程款为1551488.3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确认下欠工程款为1551488.31元,并同意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51488.31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51488.31元;
二、被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1873元,减半收取计109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6.5元,由被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