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7民初2321号 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正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231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自本院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后仲裁裁决书从何时生效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裁决书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