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27民初1006号
原告张柱华,男,苗族,生于1966年6月3日,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红万,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30日,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孝昌县,注册号:420921208900213(1-6)。
法定代表人:宋俊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柱华诉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万、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柱华诉称,2014年10月12日凌晨2点左右在来凤县城峰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工地做工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送入来凤县滕建清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78天,针对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柱华获得来人社工认字[2015]046号工伤认定书、2015年12月24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要求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七级工伤待遇。
原告张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柱华享受七级工伤待遇。
证据二、金额为117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柱华的护理费为11700元。
证据三、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等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柱华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
证据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柱华是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应该享受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薪资福利待遇。
证据五、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案件的诉讼过程。
证据六、恩施州中院裁定一份,拟证明案件的诉讼过程。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及1300元的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张柱华的伤情经过了司法鉴定。
证据八、原告张柱华工伤七级待遇支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仲裁已经裁决部分,应当另案再申请仲裁;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的补偿必须是基于劳动关系,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在被告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3、被告并没有收到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两份报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主张明显不合法,主张工伤就不应该有护理工资和交通费,更不应该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相关费用;5、原、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在劳动局、安监局、安全站、项目部等多方多人参加会议,调解下结案,签订有结案协议书,被告当庭支付原告53289元,双方还约定不再以任何理由来追究任何一方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如有违背,按补偿金双倍进行支付,我方认为该结案协议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现在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待遇,违背了约定。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再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此案的审理,程序违法,并且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审申请,此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二、收条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借支单六张、医疗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张柱华受伤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且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已通过协商,作了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应再次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等级通知书没有送到我公司,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欠条,不能证明金额的实际发生,而且应该在收款人手中,而不是在原告张柱华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张柱华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柱华是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份证据也没有给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说明一审法院审理正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份裁定违法,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申请本院终止审理,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论出来以后,再另行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建筑工人都购买有人身意外保险,对于1300元鉴定费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陈述而非证据,原告按工伤标准赔偿,但按交通事故计算,不正确。按照3230元每月计算认为有错误,认为应该是本人工资,而不是行业标准。护理、交通、住宿都没有规定。原告张柱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柱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盖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和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金额为11700元的欠条一张,因为杨学志本人未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来劳人仲案字[2016]4号受理通知书一份,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盖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和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一份,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鄂28民终11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系重复鉴定,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系原告自行要求赔偿所列举的赔偿标准、项目、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方的再审申请,并非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来凤县人民医院和来凤滕建清骨伤科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被告签订的结案协议书中给付原告53289元、原告张柱华出具的收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张柱华出具的借支单3600元,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柱华于2014年10月12日凌晨2点左右在来凤县城峰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工地做工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后送入来凤县滕建清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78天,事故发生后,来凤县人社局对原告张柱华受伤性质作了工伤认定,并且于2015年12月24日给其下达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此纠纷,经申请来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来凤县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能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张柱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柱华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伤后的赔偿事宜,曾达成了协议,即被告方一次性赔付原告人民币56889元后,原告张柱华放弃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柱华在来凤县城峰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工地做工期间受伤,其与来凤县城峰国际商业广场项目部的承建方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柱华应享受七级工伤待遇。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663.75元(28305元∕年÷12月×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8305元(28305元/年÷12月×12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7175元(28305元/年÷12月×2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76.25元(28305元/年÷12月×3月),住院伙食费1170元(15元/天×7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执行,为6654.15元(31138元/年÷365天×78天)。原告张柱华主张的鉴定费及医院检查费204元,交通及住宿发票220元,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柱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66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83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7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76.25元,住院伙食费为1170元,护理费为6654.15元,总计人民币121044.15元,扣除原告张柱华曾经领取的人民币56889元,还应支付原告张柱华人民币6415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二、驳回原告张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延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