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新、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终4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8)。
法定代表人:雷振华,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凤,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div>
负责人:唐植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都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被上诉人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7月30日由独任审判员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鄂1022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以案情疑难复杂为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但未重新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一审认定“管养协议于2014年3月30日履行期满后……原告**新亦未对其栽种的绿化树木进行移植”。管养协议于2014年3月30日履行期满后,是否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如不存在,合同终止后如何进行的合同结算?一审法院应对此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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