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武汉耀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五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耀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三华,男,汉族,1961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第十分监区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涛,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系秦三华之子,住广东省增城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振宇,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胡耀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耀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晋公司)、秦三华、秦涛、万振宇、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中骏公司支付耀晋公司货款1560000元和利息错误。理由:1、耀晋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骏公司向秦三华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系秦三华伪造私刻公章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3、二审法院认为私刻公司项目部印章,仅属于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是违法犯罪,严重违反立法本意。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适用先刑后民基本原则进行处理,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综上,中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秦三华以中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中骏公司与案外人梅文华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于洪湖市大同湖浮沟村新农村建设。梅文华依约送货后,秦三华与中骏公司均未支付货款。2014年1月8日,梅文华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骏公司依约支付货款,该院作出(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28日,中骏公司对该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过程中,中骏公司对其向秦三华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均无异议,仅对该委托书上加盖的中骏公司大同湖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有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中骏公司与梅文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遂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骏公司的再审申请。因中骏公司已在另案中,对其向秦三华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秦三华在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代表中骏公司参与洪湖市大同湖浮沟村新农村建设,又与耀晋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真实有效。故中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耀晋公司货款1560000元和利息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中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志
审 判 员 顾 赟
审 判 员 王 赫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书 记 员 杨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