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17143号之二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1888弄11号2楼203室-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沪0107民初1714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81,178.64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执行。原告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81,178.64元的冻结以及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