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1721执异3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瑞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其皇家贰号2#楼商业、住宅门面三楼、四楼房产超额查封的部分房产及皇家贰号2#楼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第90号)的执行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告)河南瑞美置业有限公司称,在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瑞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申请,西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豫1721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1721执保282号、(2019)豫1721执保3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保全了异议人名下皇家贰号2#楼商业、住宅三楼、四楼房产及皇家贰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第90号),查封依据是(2019)豫1721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的诉讼及调解标的2590万元,(2019)豫1721执保282号、(2019)豫1721执保3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严重超标的,应对超标的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皇家贰号2#楼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皇家贰号2#楼工程,2016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首批工程款1500万元为由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结案,由河南瑞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万元及滞纳金、诉讼费(该案正在执行),依据双方2017年5月6日的结算协议,扣减上述欠款1500万元,被告实欠工程款1495万元,代建管理费1095万元共计2590万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闫某与河南瑞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以(2019)豫1721执1781号、执1867号之二查封了河南瑞美置业有限公司三层商铺从3-261至3-343号(3-304、326、282、283、338号除外),3-357号至3-370号。
再查明,异议人对被查封的部分财产(三楼)已售124间,均价8896.59元/平方米,低于异议人预评估的12000元/平方米,且售房款14529735元是否按调解项履行及履行多少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立即解除超标的查封的河南瑞美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的请求,本院认为1、(2019)豫1721民初19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异议人欠被异议人的2590万元款项从西平县贰号2#楼售房款中优先受偿,异议人是否按调解书履行无相应的证据。2、对于本院查封的房产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售房价款的情况下,异议人按照合理的价格自行销售房产,并履行应尽义务,对查明确超额查封的部分可予以解除,这样既利于保证申请人的权益又利于异议人盘活资产,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行,为企业提供相应的更好的营商环境,实现法律效果豫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达到共赢的目的。3、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2014)第090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案并未专项予以查封。4、经审查(2019)豫1721执保282号、(2019)豫1721执保318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依据,同为(2019)豫1721民初1905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1721执保318号执行裁定书应属重复查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查封异议人的财产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但在异议人能够完全保障原告的法定权益(除去另案标的)的情况下,可依法予以解除本案超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中止执行(2019)豫1721执保282号执行保全裁定的请求。
二、撤销本院的(2019)豫1721执保318号执行保全裁定。
三、异议人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财产进行解封的证据如充分成立,应对超标的查封的部分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 范立学
执行员 张宏宇
执行员 李永强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