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邹积芹与伊宁市祥亮富力电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4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敏,新疆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宁市祥亮富力电工,住所地伊宁市。
经营者:侯祥亮,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1979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祥亮富力电工(以下简称富力电工)、原审第三人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敏,被上诉人富力电工的经营者侯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原审第三人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建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富力电工的诉讼请求。判令富力电工承担***需更换分线箱损失127338元;2.富力电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是振达公司职员,是本案项目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其该项目对外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振达公司承担。***和富力电工达成还款协议前给富力电工分两次支付260000元。依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所依据的欠条形成时间与***转账260000的发生时间吻合,可以确认该款项是***支付富力电工的货款。富力电工交付分线箱的时间没有查清,一审判决仅凭富力电工的材料供货明细表就确认分线箱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1月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提出质量异议已过两年,驳回其反诉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以还款计划书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不公。
富力电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振达公司辩称:振达公司在一审时以证人名义参加诉讼,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富力电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律师费、诉讼费用合计191705元;2.利息3127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4.35%÷12个月×3×15个月,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及直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力电工是电缆线经销商,2014年,***从富力电工处购买电缆材料用于振达公司承包的第四师七十团谊群新区的工程,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对未结算的货款向富力电工出具四份欠条:2014年8月22日欠电缆线款221173元;2014年11月11日欠胡杨材料款221154元;2016年1月24日欠电线、电缆材料款81529元;2016年1月25日欠材料款245849元,合计欠款769705元。富力电工就上述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第三人振达公司的调解下,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一)***分四次向富力电工偿还欠款合计769705元:2017年5月30日支付29800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二)利息:如***不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则每逾期一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同时可就到期及未到期的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因此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0元,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付清,在富力电工收到第一笔欠款时向法院撤诉。2017年5月19日,富力电工收到振达公司代***支付的298000元,即于当日向法院提出撤诉。2017年12月22日,振达公司代***向富力电工支付370000元,其中7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归还的借款。剩余欠款171705元,***未偿还。富力电工确认振达公司是作为本案的证人参加诉讼,不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提供了2014年富力电工出售给***用于第四师七十团谊群新区配套设施电缆线款明细表三份,供货货款合计1749629元。一份明细表载明货款金额701570元,其中落地柜6个、单价6206元,备注:2014年8月22日支付电缆款597270元,剩余欠款104237元;一份明细表载明货款金额779753元,其中落地柜13个、单价6206元,备注:2014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215800元,剩余欠款463953元;一份明细表载明货款金额268369元。***辩称对备注支付的三笔货款认可,并出具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但认为富力电工未备注2014年10月31日转账的20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的60000元。2017年5月还款协议达成后,又向富力电工转账598000元,据此共计向支付货款为1771070元,实际超付21441元。富力电工称***支付的260000元,有部分货款、有部分是***归还的借款,同时提供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9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富力电工曾多次给***借款合计315000元,***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又提供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3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给富力电工归还借款合计240560元,在还款协议达成后又归还借款7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开始,就发生电线、电缆材料买卖及个人之间借款的业务往来,期间存在通过转账支付货款或归还借款的事实。2014年6月,第四师七十团建设科向第三人振达公司下达变更通知书:由你单位承建的七十团谊群新区配电工程原设计电源分线箱为检查井,因该施工区域地下水位高,所涉及电源检查井不符合安全要求,现更改为烤瓷电源分线箱。2017年8月15日,***电话告知富力电工分线箱出现掉漆现象,要求富力电工维修。2017年11月20日,下达更换分线箱的函:竣工验收时分线箱存在严重腐蚀现象,影响正常使用,要求对分线箱进行更换。2018年3月,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更换分线箱,***也通知了富力电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是以富力电工主张的按照2017年5月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为依据还是***主张的按照供货总货款,扣除通过转账方式向富力电工支付的货款为依据;二、富力电工出售给***的分线箱落地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富力电工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富力电工向***出售电线、电缆材料,***向富力电工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给富力电工出具的欠条及富力电工出具的材料明细表足以认定,***也予以认可,后双方就此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并未全面实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171705元及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富力电工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不是所欠货款,不能与所欠货款合并计算利息,但富力电工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振达公司对此的述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双方以***出具的欠条为基础又通过达成还款协议的方式确定了欠款数额,而且已经部分履行,***提供的260000元的付款凭证均是在还款协议达成之前,应视为在达成还款协议时,双方对货款账目进行了清算和确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过事后找到的付款凭证冲抵货款的约定,富力电工对此又不予认可,而且双方自2011年始就存在多笔个人借款和买卖材料关系,***所支付的260000元不能认定是全部支付2014年的货款。***庭审中称双方只有一笔70000元的借款,与双方提供的多笔借款、付款证据相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以此抗辩将260000元冲抵2014年货款并要求按照供货总货款,扣除通过转账方式向富力电工支付货款的方式证明超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是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保期的,适用质保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2014年6月,工程发包方要求更改为烤瓷分线箱时,***就已经知道所购买分线箱的质量要求,2014年8月,富力电工向***交付分线箱时,双方既没有约定质量要求,也没有约定检验期,***就应该对交付使用的分线箱及时验收,但***在接收分线箱时,就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在分线箱进行安装使用后,就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供货明细表可以确定2014年8月、11月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包含分线箱的欠款数额。2017年5月,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时,***也未提出分线箱质量问题,2017年8月才电话告知分线箱出现质量问题,2018年3月给富力电工送达整改通知,距***收到分线箱并安装使用,已逾期两年,应视为分线箱符合质量要求,故***要求富力电工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富力电工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反诉原告)给付伊宁市祥亮富力电工(反诉被告)货款1717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4.35%的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原告)向伊宁市祥亮富力电工(反诉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合计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伊宁市祥亮富力电工(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反诉费142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明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内容为:普通分线箱市场价格为3100元,因分线箱质量不合格,工程未通过验收。富力电工质证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表示不予认可。
对***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无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力电工向***出售电线、电缆材料,***向富力电工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此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并未全面实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以***出具的欠条为基础又通过达成还款协议的方式确定了欠款数额,而且已经部分履行,***提供的260000元的付款凭证均是在还款协议达成之前,应视为在达成还款协议时,双方对货款账目进行了清算和确认,而且双方自2011年始就存在多笔个人借款和买卖材料关系,***所支付的260000元不能认定是全部支付2014年的货款。故***请求将260000元冲抵2014年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保期的,适用质保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在2014年6月,工程发包方要求更改为烤瓷分线箱时,***就已经知道所购买分线箱的质量要求,2014年8月,富力电工向***交付分线箱时,双方既没有约定质量要求,也没有约定检验期,***在接收分线箱时,就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在分线箱进行安装使用后,就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结合供货明细表可以确定2014年8月、11月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包含分线箱的欠款数额。2017年5月,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时,***也未提出分线箱质量问题,2017年8月才电话告知分线箱出现质量问题,2018年3月给富力电工送达整改通知,距***收到分线箱并安装使用,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分线箱符合质量要求,故***上诉要求富力电工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振达公司认可***为公司职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购买富力电工建筑设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
审判员 张  建  立
审判员 冯  林  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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