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02民初589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裕民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伊宁市。 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可克达拉市绿野路456号B楼202-204室。 法定代表人:***,现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审理。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承包了70团,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的节水滴灌项目,2017年3月至9月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主要负责滴灌安装后的调试和进房土建施工电路的架设安装。2018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2018年10月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剩余劳务费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70团,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承包方,应当对其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在70团,该劳务纠纷发生在70团,该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沙区法院或者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可克达拉市,该案应由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公司住所地在可克达拉市,依照法律规定该案应由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管辖异议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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