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综合批发市场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综合批发市场。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该市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三明市场)、青海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漏列双方关于2023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解除案涉合同的原因。在一审,为了避免和减少双方的损失,根据案涉出租房因无消防手续致***无法经营之原因,***才与三明市场签订了此《协议书》。 解除协议是由于三明市场出租的房屋无消防手续,也无法办理消防手续而致。因此,解除后的占用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二、***一审请求三明市场、三建公司返还已付租金629997元。***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经营。三明市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知,***市场以有消防设施为由,将该房屋出租给***,***花巨资装修后,因实际并无消防手续,三明市场又提供不了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件。致***无法经营,***无法实现租赁协议之目的,其过错显然为房屋所有人即出租***市场、三建公司。因此,二审判决应支持***此项上诉请求,判令三明市场、三建公司退还已缴租金。 二审判决判令维持一审判决******市场、三建公司给付拖欠租金等433747元,亦不成立,应予撤销,驳回三明市场、三建公司之反诉请求。 三、由于三明市场、三建公司的过错,导致***花巨资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给***造成损失3000000余元,三明市场、三建公司理应依法全赔,但因***无力缴纳巨额诉讼费,特请求再审改判三明市场、三建公司向***赔偿部分损失1000000元。 三建公司、三明市场提交意见称,***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 一、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三明市场和***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声称房屋租赁合同中签字不是其所签,手印不是其所压。经司法鉴定,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手印是其所压,***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二审中伪造合同,拖延诉讼时间,扩大三明市场、三建公司的损失。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三明市场、三建公司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卫生费、暖气费,并应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经做了平衡,减去了疫情期间的租金、保证金,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 四、三明市场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经明确约定***搬走增加的可移动的装修设施,增加的不可移动的装修设施等无偿***市场所有。租金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 五、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包括***在内的与案涉房屋相邻商铺均处于正常经营中。***于2021年4月30日注册成立西宁市城东区君品酒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案涉商铺,***在二审中也认可承租案涉商铺后实际进行经营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二次消防验收手续由三明市场负责办理。***据此要求退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卫生费、工本费和暖气费合计629997元等,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是***为了达到减少自身经营损失的借口。 六、***要求赔偿装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出租给***时基础装修已经完成,用于经营家具卖场,并且***已经将其增加的可移动的设施搬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三明市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涉及原判是否漏列案涉出租房屋无消防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协议的原因问题。经查,2013年10月10日三明市场已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验收合格。2019年4月19日***与三明市场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案涉房屋经营酒类销售及大型团餐场所的二次消防手续由三明市场负责或者协助办理。因此,***关于三明市场、三建公司未协助办理消防手续,存在过错的主张,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依据。 关于***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占用费其不应承担的问题。2023年3月9日***与三明市场签订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物品及***增加的可移动的装修设施搬走,并腾退房屋交还钥匙,租金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并且***腾退房屋之日起生效。因此,***与三明市场之间腾退房屋交还钥匙,租金计算至腾退房屋之日的协议已生效。即使三明市场同意合同自2023年6月2日日解除,从2023年6月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三明市场主张***支付实际腾退之日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判判决***参照年租金38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相应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 另涉及***主张因三明市场、三建公司出租的房屋无消防手续,致使***无法经营,三明市场、三建公司应退还已交纳的租金629992元、赔偿装修损失3000000余元,不应给付拖欠租金43374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承租房屋二次消防手续由三明市场负责或者协助办理,如无法办理则免除租金或赔偿装修损失等约定。且上文已论述案涉房屋消防验收已通过,此处不再赘述。***主张应当免除合同签订之日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已支付的租金、物业、卫生、暖气费共629992元。虽然***提供了其***市场申请退还部分房租以及不再租房的主张,***市场未同意。本案二审中,***提交2019年4月19日与三明市场签订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市场同意免除两年租金等费用,***该主张,与一审中其多次陈述“修改的合同,被告(三明市场)并未给原告(***)”“一共有两份合同,2021年6月1日和同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但)我没有书面合同”。关于双方有无免租约定,***明确:“有,***口头承诺第一年是免租金的,承租三楼后因发生疫情,也是口头承诺免租一年,所以第一、二年是免租的,从第三年起算租金,双方起草了免租协议……”,且明确免租协议“没有办理下来”。因此,***二审提交的该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其一审中陈述自相矛盾,且三明市场、三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上述在二审中提交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免除两年租金,证据不足。原判决驳回***要求退还已交纳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房租等费用629992元的诉求,并无不当。 ***主张赔偿其装修损失3000000余元,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依据。原判决驳回***三明市场、三建公司应赔偿其装修损失3000000余元的诉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还应***市场交纳拖欠的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房租等费用。因疫情原因,原判决已经按照国家政策免除了3个月(年租金385000元÷12个月)租金96250元,原判决判令******市场支付拖欠的上述房租等费用533747元,已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抵顶房租后,实际应支付433747元,符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政策,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雨田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