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市宣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4987号 原告:宣城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以北、**路以东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RFUUR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土山路699号-1土山机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4243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住江苏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公司)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33309元,并以233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1年1月12日起连带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公司因宣城茶府项目需要,于2018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宣城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公司供货双钢玻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截至2022年1月12日,原告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合计供货13863片,面积9713.66平方米,货款合计1073156.9元。2022年7月25日,原告与江***公司经对账确认仍拖欠的货款数额为333309元,***同意为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3年6月19日,被告仅支付10万元,仍拖欠货款233309元。原告与江***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江***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玻公司补充陈述:2018年11月以前及时清零一次,2018年以后又清零两次,时间分别是2020年4月和2021年7月。清零即双方已结清,互不相欠。 被告江***公司、***辩称,原、被告供货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分为一期、二期,原、被告本应签订两次合同,现在只签订了一次,于是就出现了合同金额和实际供货金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双方公司对账,对公司之间支付货款往来无异议,只是遗漏了***个人于2018年支付的9万元。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仅挂靠江***公司对外签订了供货协议。而且由于原告供货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宏伟公司的施工合同甲方有异议,所以被告对原告延迟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且在2022年7月25日协议书第五条作出了特别约定。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玻公司提交的: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截至2022年7月22日,江***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为333309元;截至起诉之日,江***公司逾期未付数额为233309元;被告***为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公司之间对账,仅仅只对公司之间的往来进行了明确,遗漏了***的支付,且从协议内容看也是明确了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实际购货人或付款人责任。经审查,该份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截图1张、微信表格一张,证明***在2022年7月25日签署协议书(第一次起诉撤诉后签订)之前,已和原告工作人员***(催收江***公司货款的经办人)经过核对,江***公司和***均已确认剩余货款数额为333309元,被告未曾提出异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认了实际供货金额和开票金额、公司付款金额。经审查,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江***建设开票与收款明细表格一张、**对账单1份共5页,证明该表自2018年11月起统计,且货款在2020年4月、2021年7月结清了两次,剩余货款333309元系从2021年7月起形成的,被告未曾提出异议;被告***所称的3笔3万元合计9万元在2018年6、7、8三个月分别支付,当时江***公司并未拖欠货款,已全部结清,故该9万元非系支付货款,而是代付其他款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明细表格代理人当庭无法核对,但对总账是认可的。经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故本院仅对总账进行确认。 4、证人公民身份证信息、《证言及证人因故不能出庭情况说明》、证人持说明拍照图片各一份,证明证人证言陈述本案被告主张的2018年3笔3万元货款的有关事实,以及证人本人确因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前往外地、不能到庭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5、**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三方协议系***核对确认后发给**的,对协议金额无异议,表明该9万元与本案货款无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是由原告提供,与原告方当庭陈述不一致,所以不予认可,且三方协议***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经审查,结合庭审被告陈述“微信号:”系***,本院对该组聊天记录予以认定。 二、被告江***公司提交的:1、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日,***转账给**9万元,该款项未计入原、被告公司的对账。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该三笔汇款均系***通过**支付给**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2、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因江***公司的要求,将案涉诉讼款通过***的公司句容市良匠转到江***公司名下,证明***系实际货物购买人,江***公司仅仅是其挂靠的公司。 3、银行流水截屏打印件3页(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江***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2日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约170万元打入***账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公司仅是其挂靠公司,对外签订了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代理人不知情,这是***与江***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涉及本案,***是实际施工人,还是班组承包人,还是其他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经审查,上述第2、3证据系***与江***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日,江***公司与***玻公司签订《宣城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签约后,***玻公司依约向江***公司供应玻璃,因江***公司未付清货款,***玻公司将江***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双方于2022年7月25日协商、对账并达成一致意见。 当日,甲方(***玻公司)、乙方(江***公司)与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7月22日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1月12日,原告供货完毕,乙方欠甲方333309元货款未付。二、丙方个人先给**(建行)个人账户于2022年7月25日下午支付10万元整,待甲方撤诉,乙方账户解封后,由乙方对公支付甲方10万元,**再返还丙方个人账户10万元。三、余下货款计233309元,乙方于2022年9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133309元,乙方于202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四、如乙方未按上述条款付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月3%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关于甲乙双方本次买卖所涉玻璃产品质量事宜,如建设方(开发商)有明确证据而且明确向乙方主张,需要更换玻璃,经甲方确认后更换的玻璃由甲方提供,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和费用,其他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为保证乙方全面适当履行本协议,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七、本协议签订后,待丙方按约于2022年7月25日下午支付10万元后,甲方2022年7月26日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诉,申请解除保全。”。同日,***向**账户转账100000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玻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江***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玻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系***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12日适用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公司名下江苏资金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账户资金31638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拘束力。协议签订后,***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认可系支付剩余货款,同意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33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8年6月、7月、8月累计支付的9万元系支付案涉剩余货款。本院结合**与***的聊天记录来看,首先,该份《协议书》初稿出现在二人对话中,即***对该份协议是知悉的;其次,该份初稿与最终签订的《协议书》除个别错别字不一样,其他无异;最后,***转账的9万元,并非较小数额,不易忽视,***却未在签订协议书时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三方于2022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即为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起算点为“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月3%比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虽进行了调整,但仍过高,本院综合原告损失及违约情况酌定按当时的一年期LPR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7.7%)计算。 ***(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丙方为乙方(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经审查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向***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的发生非诉讼必要费用,双方亦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在本案中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3309元及违约金(以2333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6元,由原告宣城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4元,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2元;保全费2102元,由原告宣城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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