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闽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国际文创馆306。
法定代表人:黄晓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5号外贸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肖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卢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盛公司)因与被告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经贸集团)、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彭凯,被告厦门经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刘娟,被告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赔偿友丰盛公司前期投入(改扩建、内部装修)无法收回的直接损失159172116.29元;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小租户拒交租金的损失及自2013年1月31日后续三年无法招租的间接损失合计142678827.6元,及上述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7日,友丰盛公司与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友丰盛公司承包厦门外贸货运公司滨北分公司,负责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西郭仓库地块3、5、7、13、14、生活区及汽车修理厂地块的运营管理。承包期间,友丰盛公司对上述地块进行改造,投入大量资金打造“友丰文化创意园”,拟打造成国内最有影响的古玩城。然而,在友丰盛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厦门经贸集团与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称,地块内所有租赁合同履约至合同届满,租期届满一律不再续租,届时地上物将组织拆除,要求各承租户抓紧时间组织搬迁。厦门经贸集团与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导致友丰盛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友丰文化创意园”后无法按照预期对外招租经营,收回投资,造成无法挽回的巨额损失,因多次要求赔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厦门经贸集团辩称,(一)友丰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友丰盛公司的主张,厦门经贸集团与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而案涉公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则友丰盛公司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7月8日前)提出权利主张。即使公告发布之日友丰盛公司尚无法确定损失,则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时(2013年1月31日),其也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告行为导致的损失,其直到2015年8月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厦门经贸集团发布公告的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且是善意的,没有任何过错。1.厦门经贸集团是案涉地块合法的使用权人和出租人,依法享有案涉地块之物权,厦门经贸集团发布公告系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正当行为。2.公告主要披露了三个内容:一是厦门市政府已将案涉地块收为政府储备用地;二是案涉地块内所有租赁合同在租期满后将不再续租,请各租户抓紧自行组织搬迁;三是案涉地块承租人的姓名(名称)和租期截止日。上述主要内容真实合法,没有任何虚假内容。厦门市人民政府将案涉地块收为政府储备用地,并决定案涉地块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由政府部门收回另行规划用途。基于前述情况,厦门市人民政府要求厦门经贸集团和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公示土地收储、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等信息。厦门经贸集团作为案涉地块的出租人,将上述情况如实、及时地通知承租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既有利于相关各方合理安排剩余租期内的经营活动,避免其盲目扩大投资而遭致损失,也有利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和土地开发公司在租赁期满后及时收回案涉地块,从而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3.公告的发布对于友丰盛公司正常承包经营活动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公告披露的核心信息是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而非提前收回案涉地块。公告发布后,友丰盛公司依然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至承包期满。友丰盛公司主张厦门经贸集团发布公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毫无依据。(三)友丰盛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损失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即使存在友丰盛公司所述相关损失,也与厦门经贸集团发布公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友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土地开发公司辩称,(一)土地开发公司与厦门经贸集团督促相关义务人履行在2013年1月31日期满后搬离撤出案涉地块的义务,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无论是友丰盛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还是厦门外贸货运公司与厦门经贸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期(或租期)至2013年l月31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因此,在2013年1月31日租期届满后搬离撤出案涉地块,是友丰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土地开发公司与厦门经贸集团发布公告,督促义务人依约按时履行义务,系正当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之处。(二)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规定,土地开发公司系厦门市范围内法定的国有土地储备的专门机构,依法行使国有土地的收储、管理、保护、临时开发利用、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发生等职能。土地开发公司为确保租期届满后能够顺利收回案涉国有土地,并对收回的案涉国有土地进行有效收储,根据厦门经贸集团与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厦门经贸集团联合发布公告,督促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到期搬离腾退,并无过错,也不构成侵权。(三)友丰盛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完全由于友丰盛公司擅自转租、违章建设、明知承包期(租期)至2013年1月31日届满却盲目投资所导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不合法、不正当的利益,不应得到保护。(四)在另案诉讼中,友丰盛公司于2014年4月己明确表示同意搬迁,生效判决亦已判令友丰盛公司应将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清空并返还给厦门外贸货运公司。故友丰盛公司主张2014年4月之后的损失,更无依据。综上,友丰盛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7日,厦门经贸集团与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厦门经贸集团将位于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外贸西郭仓库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厦门外贸货运公司使用,其中第3、5、7号仓库作为第一期租赁标的,第13、14号仓库作为第二期租赁标的,租赁期限均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还对保证金、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作了约定。2008年9月28日、2009年5月1日,双方还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就简易办公生活区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西郭仓库综合楼西侧汽车修理厂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租金标准等事宜作出约定。两份《补充协议》亦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
2007年11月27日,友丰盛公司与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厦门外贸货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外贸货运公司滨北分公司,并由滨北分公司全面对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向厦门经贸集团承租的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外贸西郭仓库第3、5、7、13和14号仓库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依法处分的权利。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将滨北分公司承包给友丰盛公司经营,滨北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扣除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厦门经贸集团交纳的租金后,归友丰盛公司所有,经营风险由友丰盛公司承担。承包期限自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和厦门经贸集团将滨北分公司的经营权及租赁物交付友丰盛公司之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承包经营合同》还约定,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应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行使优先权,向厦门经贸集团要求继续承租,如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继续承租租赁物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动延长至续租期届满时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若友丰盛公司取得租赁物承租权的,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应无条件协助将租赁物之经营管理权从滨北分公司移交给友丰盛公司。友丰盛公司应向厦门外贸货运公司支付承包金300万元。
2012年7月9日,厦门经贸集团与土地开发公司发布一份《公告》,内容涉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厦门经贸集团所属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统一由土地开发公司代表厦门市人民政府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双方已就收储事项达成土地处置协议。因土地开发需要,在该地块内所有租赁合同履约至本期合同届满,租期届满后一律不再续租,届时地上物将组织拆除,请各承租户抓紧时间自行组织搬迁”,《公告》并附《湖滨北路101号收储用地内租赁合同汇总表》,其中载“B区3、5、7、13、14号仓库、原生活区及原汽车修理厂,承租人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现状:友丰文化创意园),租期截止日:2013年1月31日”。
2010年6月30日、2012年2月24日,土地开发公司与厦门经贸集团先后签订《土地处置补偿协议书》、《土地处置协议书》,载明因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关于研究厦门经贸集团等国有企业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就解决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厦门经贸集团所属国有土地处置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为落实会议纪要精神,土地开发公司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与厦门经贸集团协商一致,就梧村仓储用地和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处置事宜而签订协议。协议就上述土地处置补偿价及支付方式、土地移交等作了具体约定。
2013年5月22日,厦门经贸集团以厦门外贸货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拖欠租金等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3)第0514号裁决书,确认厦门经贸集团与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合同涉及的租赁标的位于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外贸西郭仓库第3、5、7、13、14号仓库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简易办公生活区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西郭仓库综合楼西侧汽车修理厂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1月31日届满,并裁决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经贸集团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3669266.25元及各期应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略);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的使用费3213163.668元等。
2014年3月4日,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将友丰盛公司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友丰盛公司未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厦门经贸集团支付租金,导致厦门外贸货运公司被申请仲裁及强制执行造成损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也已届满等为由,请求判令:1.友丰盛公司赔偿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各项损失7621450.5元,包括应支付给厦门经贸集团的强制执行款、厦门外贸货运公司被查封账户、车辆及在其他公司的股份而造成的损失等;2.友丰盛公司于一个月内腾空并返还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3.友丰盛公司返还滨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章等。友丰盛公司应诉后,对厦门外贸货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2014年5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判决,支持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厦门经贸集团主张,友丰盛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仍长期占用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拒不返还。友丰盛公司则称其以撤出工作人员的方式履行返还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义务。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案涉地块的收储
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提供,福建省人民政府[2010]61号《关于研究厦门经贸集团等国有企业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对省国资委《关于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处置相关事宜的请示》的批复意见、《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41次)》复印件,主张案涉地块已经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决定收储。
友丰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土地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地块提出具体收储方案,并获得厦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厦门市财政局的批复,故案涉地块收储程序并不合法。
(二)关于友丰盛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
友丰盛公司提供:1.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日友丰盛公司与厦门阳光春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安装、施工、监理合同共39份;2.《各展馆平面图》、《租金明细表》及友丰盛公司与小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共191份。证明因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前期投入(改扩建、内部装修)无法收回的损失159172116.29元;自发布《公告》之日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小商户拒交租金以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后续三年无法招租的间接损失142678827.6元。
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质证认为,1.友丰盛公司仅提供工程合同,而未提供实际施工必然产生的施工文件、验收文件、结算资料等证据佐证确实施工,显然不合常理,故对友丰盛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2.友丰盛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内容体现,在案涉《公告》发布后,友丰盛公司又斥资3000万元实施改造,其中仅2012年12月就投入2000多万元,而此时离租期届满不到2个月,完全不合常理。因此,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有理由认为,友丰盛公司提交的在《公告》发布之后的工程合同是为了本次诉讼而炮制的虚假合同。3.友丰盛公司主张159172116.29元的改造、装修投入损失,是其2008年到2012年期间所有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之和,友丰盛公司主张其在五年承包期内所有改造装修投入未获得分文收益,全部损失,显然不能成立。4.友丰盛公司提供的所有《租赁合同》均为内容相同的格式文本,对于合同中记载的承租人身份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而且除了《租赁合同》,友丰盛公司未能提供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其他任何资料,无法证明其所谓小商户退租、拒交租金的事实。5.在承包期满后,友丰盛公司对于案涉地块及地上的建筑物不再享有使用权,也无权继续转租收益,其主张承包期满后的租金损失,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6.友丰盛公司在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占用的地块,除了案涉地块外,还有向案外人承租的地块,目前友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均是对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改建投入,以及均属案涉地块的租赁情况。综上,友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也不能证明所谓损失与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承包经营合同》期限是否届满
诉讼中,友丰盛公司主张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厦门经贸集团口头承诺期满后至少可以续租五年,这也是友丰盛公司斥巨资进行改扩建及装修的主要原因。对此,友丰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厦门经贸集团否认曾口头承诺可以续租,并提供:1.厦门经贸集团向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发出的2010年10月27日《通知函》、2011年6月30日《关于租金递增的通知》、2012年6月28日《关于租赁合同期满终止的函》的复印件,该三份函件或通知中均写明租赁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2.2012年6月19日厦门外贸货运公司与友丰盛公司共同致厦门市林副市长信件,其中内容涉及“两司在西郭库区共投资两个多亿,……目前绝大部分行业刚刚开张,营业时间不长,更谈不上投资回收,为减少企业损失,……在尽可能的情况下,适当延长合同期限,有利于诸多问题的解决”;2013年1月22日,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友丰盛公司致厦门经贸集团函件,提出“恳求申请延续合同5年期,有利于诸多复杂问题的处理和解决”。厦门经贸集团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厦门经贸集团多次通知厦门外贸货运公司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租赁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届满,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友丰盛公司对此事实均已知悉无异议。友丰盛公司直至2013年1月22日还发函申请延长合同期限,故根本不存在其所谓厦门经贸集团在合同履行期间承诺延长合同期限的事实。友丰盛公司即使存在投资无法收回的损失,也是其盲目投资等自身原因造成。
友丰盛公司对厦门经贸集团发给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的函件、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友丰盛公司致林副市长信件及发给厦门经贸集团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友丰盛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主张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发布《公告》的行为造成其各项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否损害友丰盛公司财产权益、与友丰盛公司财产损失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2012年7月9日《公告》的主要内容系告知各承租户因案涉地块将被收储,地块内的租赁合同均履约至合同期限届满时,不再续租。虽然厦门经贸集团与土地开发公司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2010]61号《关于研究厦门经贸集团等国有企业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对省国资委《关于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处置相关事宜的请示》的批复意见、《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41次)》均为复印件,友丰盛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案涉地块收储程序不合法。但是,友丰盛公司对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来源于其与厦门外贸货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而《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时届满,《公告》并未以土地被收储为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履行期限。故案涉土地收储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友丰盛公司主张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厦门经贸集团曾口头承诺延长五年合同期限,但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厦门经贸集团亦不予认可。相反,厦门经贸集团提供的友丰盛公司致林副市长信件,致厦门经贸集团函件内容体现直至2013年1月22日,友丰盛公司还发函协商合同期限延展事宜。同时,在(2014)思民初字第5348号案件中,友丰盛公司对厦门外贸货运公司起诉主张《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要求返还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主张,表示无异议。因此,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各方已就《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顺延达成协议,厦门经贸集团与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告知各租户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既未违法也不违约,没有过错。
其次,友丰盛公司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安装、施工、监理合同,而未提供相关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且支付款项的证据,其仅依合同约定金额,不足以证明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改扩建及装修的实际投入金额为159172116.29元。而且,诉讼中友丰盛公司对其转租后已实际收取租金的事实不作陈述,故其主张前期投入完全没有收益,均构成损失,不能成立。友丰盛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转租小商户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故其主张部分小商户在《公告》发布后拒交租金,以及拒交租金的具体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仅没有证据厦门经贸集团已与友丰盛公司协商一致延长五年合同期限,而且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并判令友丰盛公司应将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厦门外贸货运公司。友丰盛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就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已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则其主张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可得利益损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友丰盛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均不能成立。
第三,厦门经贸集团作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出租方,其有权决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厦门经贸集团与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告知承租户不再续租,要求及时搬迁的行为,没有损害友丰盛公司的财产权益。即使存在友丰盛公司所称前期投资无法收回,招租困难,小商户拒交租金等情况,也显然与厦门经贸集团与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发布《公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友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直接损失159172116.29元及间接损失142678827.6元,其所主张的损失也与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友丰盛公司主张厦门经贸集团、土地开发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1054.71元,由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黄卉靓
代理审判员 刘洁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