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阳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81民初2426号
原告:辽阳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鑫厦上城12号楼4单元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尚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蒋洪伟,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辽阳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泰安装公司”)为与被告***、第三人蒋洪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泰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第三人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泰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所招收、聘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协议,他与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保泰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受第三人蒋洪伟雇佣,于2017年3月到原告承建的辽阳市金域明珠小区干活期间受伤,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三人进行垫付。
第三人蒋洪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保泰安装公司与第三人蒋宏伟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环宇?金域明珠六期68-70﹟楼及W5﹟地下停车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蒋洪伟,分包工程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3月,被告***受第三人蒋洪伟雇佣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辽阳市金域明珠工地锯木板时,不慎将左手割伤。第三人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就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7月19日,该院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保泰安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不服该裁决,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营业执照、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建立的经济社会关系,是劳动者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来承担举证责任。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是自然人,但本案当中,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被告经第三人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第三人安排,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在劳动报酬的支付方面,也是第三人予以支付,原告也未曾对被告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关于被告辩称适用上述通知中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节,该条规定的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阳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阳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金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