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小照、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223民初1675号
原告***诉被告*小照、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凌云公司)、南京拓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盈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荣、毕志鹏,被告*小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焕澄,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被告武汉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新,被告拓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小照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则被告*小照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凌云公司在明知被告*小照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小照,*小照雇佣原告***为其进行施工,施工中原告受伤,*小照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凌云公司依法应当对*小照在本案中应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知道有一定的风险,但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小照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30%的损失。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5324.7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均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735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坠落受伤属实,且两处伤残各为九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4000元,原告误工天数法医鉴定为270日,是顶格加上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第10.2.17C误工期为90-24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00日,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费为40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0元,原告护理天数法医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2天,每天按180元计算,在家休养68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94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医疗器械359.1元,原告受伤后购买必要医疗器械是必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且在省外,故对其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住宿费3960元,因无住宿费发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11.鉴定费凭票核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56227.89元,被告*小照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79359.52元(256227.89元*70%),剩余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359.52元。 二、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小照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817.5元,由被告*小照、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书记员  朱若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