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5059号
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3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雨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雨生公司承担。
雨生公司辩称:龙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现答辩如下:本案纠纷是原案省高院27号判决中未解决的雨生公司有关质量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本案实为(2017)辽民终27号民事判决(简称“省高院27号判决”)的“延伸”。因此,本案的工作就是通过鉴定程序确定龙信公司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金额。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清楚明确,这是有别于一般施工合同案件的重要特点。一审法院根据三项鉴定报告判决龙信公司承担质量修复费用,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龙信公司上诉的多项主张重复,且一审判决中基本都已作出认定,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争议系双方之间原案中未解决的质量修复费用争议,雨生公司系根据原案省高院27号判决赋予雨生公司的诉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审理应当基于这一基本事实背景。雨生公司与龙信公司之间原于2009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大连市中院原作出一审判决后,被辽宁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大连市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省高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省高院27号判决”。原案省高院27号判决雨生公司向龙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判决龙信公司向雨生公司给付全套施工图纸及档案资料。对于雨生公司反诉龙信公司赔偿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须修复或重建的费用一节,原案省高院27号判决认定“雨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龙信公司应承担修复或重建的费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12月10日,雨生公司根据原案省高院27号判决提起本案诉讼。原案中,已经解决了龙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等诉请,而雨生公司主张的质量修复费用反诉请求,省高院27号判决以原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未采信,未解决有关质量修复费用问题但赋予雨生公司另诉的权利,本案实际系原案的“延伸”。双方自2009年起至今十几年的时间内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解决的就是原案中未解决的质量修费用争议。这是本案的根本性特点,本案的审理不能脱离这个基本事实。二、关于龙信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信公司上诉状该一条4项主张均没有依据,均不能成立。本案是2009年原案的“延伸”,不是对原有事实重新审查,只是解决原案中保留诉权的质量修复费用问题,应当以原案事实认定为准,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龙信公司第一条第1项主张的“雨生公司使用的案涉工程范围”一节,实际是龙信公司一审中“未经竣工验收已提前使用则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质量鉴定报告已认定九项鉴定项目的质量问题系施工原因造成的,均与是否使用无关,龙信公司的主张在一审判决中已给予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龙信公司第一条第2项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被法院强行改变”一节,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已对双方提交的包括合同在内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一审判决龙信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龙信公司第一条第3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全部工程存在所谓工程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一节,施工单位应当对自己的施工质量负责,尤其是主体结构是终身负责,龙信公司各项主张在一审判决中均给予了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龙信公司第一条第4项主张“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需要加固修复的基本事实”一节,其实质是主张“先对既有建筑进行抗震性及安全可靠性鉴定,然后再进行加固设计”,“抗震性鉴定及安全可靠性鉴定”既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是雨生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龙信公司全程参与了修复方案鉴定全过程并已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一审未进行此两项鉴定,合法有据。龙信公司的主张已在一审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龙信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龙信公司第二条3项主张均没有依据。本案三项鉴定均已由各方代理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三项鉴定报告已由法院组织质证,各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各方同意并经法院准许后鉴定机构均已给予庭后书面答复,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龙信公司的主张已在一审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1、关于龙信公司第二条第1项主张“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未履行审查义务”一节,其各项主张在一审判决中均已作出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龙信公司第二条第2项主张的“质证程序”一节,与事实不符,龙信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的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龙信公司的主张已在一审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龙信公司第二条第3项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类案检索申请及最高院类案判决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和回应”一节,其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龙信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信公司上诉状第三条5项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施工单位应当对自己的施工质量负责,尤其是主体结构是终身负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补充说明:1、对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当进行抗震性及安全可靠性鉴定,原审鉴定机构已多次答复了龙信公司该问题,案涉工程属于不需要进行该方面鉴定的工程2、对于鉴定机构检测中心和建科院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龙信公司声称该两家机构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两家公司分别列入了大连中院鉴定名录中,分别各有其鉴定范围,并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资产网中有体现。两家公司没有关联性,并且龙信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两家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均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该两家公司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出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3、龙信公司主张的案例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必须回应的事项4、关于龙信公司上诉理由中修复工程需要花费费用多于新建工程的费用的主张,这是符合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的,也是常见的情况,并无不妥,案涉修复费用系经依法鉴定确定金额,并且在原审中我方已向法院提出了造价鉴定,实际上还少计算了四、五百万,现有的修复费用实际上尚不能满足我方的修复需要,只是考虑案件已经自2009年至今长达十几年,当事人没有精力再继续进行诉讼了。5、鉴定机构及一审判决均已明确答复了龙信公司本案工程不涉及抗震性及安全可靠性鉴定,该两项鉴定不是案涉修复方案的必要性鉴定条件。
雨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准,暂估为人民币15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为准,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费用鉴定的鉴定费用,暂估为人民币1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为配合质量鉴定发生的费用17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雨生公司与被告龙信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龙信公司承建雨生公司与大连雨生教育装备生产基地办公楼(1#)及生产厂房(3#),承包范围:办公楼(1#):土建、粗装修、给排水、暖道、消防、电气,生产厂房(3#):土建、粗装修、给排水、暖道、消防、电气、综合布线、换热站、消防泵房、空调系统泵房、通风排风,即图纸设计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3160万元,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补充协议;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未按时竣工验收,10天后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应承担合同价款0.25‰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变更按实调整;钢筋主材由雨生公司提供;从开工至竣工验收,雨生公司支付的总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合同总价的55%,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2009年春节前付至本工程结算额的80%,5%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1年内付清,5%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2年内付清;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社会保障费返还条件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执行,承包方在满足返还条件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执行,承包方在满足返还条件的前提下两项合计收取60万元,超出部分返还给雨生公司,不足部分雨生公司补齐;工程施工中,因龙信公司自身原因(人员、材料、资金等)造成工程中途连续停工达到30天,雨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龙信公司并承担由此给雨生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龙信公司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承担过本工程规模以上类似项目的项目经理,本工程施工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管理;龙信公司施工员戴祝泉必须留任本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不得调离;因雨生公司原因或非因龙信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工期可顺延,龙信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向雨生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连续停工超过30天的部分,龙信公司只计取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工程档案由龙信公司负责按大连市城建档案报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做到工程档案与工程建设同步,最终交付雨生公司的档案份数为2份,必须满足大连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及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龙信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3月18日,雨生公司书面函告龙信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信公司亦主张因雨生公司违约应解除合同,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于2009年3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雨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同泰公司,由同泰公司继续施工。施工结束后,雨生公司使用1号办公楼,生产使用3号生产厂房一层。涉案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以上事实也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7)辽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诉讼(以下简称“另案”),2009年3月龙信公司作为另案原告将雨生公司作为另案被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雨生公司在另案中提起了反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13号民事判决书,雨生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将另案裁定发回重审;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雨生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7)辽民终27号民事判决(简称“另案省高院27号判决”)。另案省高院27号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83631元;三、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7883631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雨生公司尚欠工程款7883631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停工、窝工损失172861元;六、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与工程相关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档案材料;七、驳回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承担。另案省高院27号判决第49页释明“雨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龙信公司应承担修复或重建的费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12月10日,雨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雨生公司的申请,分别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 (一)工程质量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雨生公司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所鉴项目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系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具体鉴定项目及具体鉴定部位明细详见附件)”,列明了具体鉴定项目为“鉴定项目一:1#楼和3#楼梁、柱节点区加密箍筋配置情况鉴定;鉴定项目二:1#楼和3#楼楼板的负弯距钢筋保护层厚度鉴定;鉴定项目三:下列楼板具体部位的负弯距筋处的钢筋间距、数量鉴定;鉴定项目四:下列梁、柱具体部位的箍筋加密范围、间距鉴定;鉴定项目五:下列楼梯间柱具体部位的箍筋加密范围鉴定,鉴定项目六:下列梁板柱具体部位构件尺寸鉴定;鉴定项目七:1#和3#楼填充墙砌筑砂浆强度鉴定;鉴定项目八:1#楼外墙饰面砖粘贴强度鉴定”以及附件“具体鉴定项目及具体鉴定部位明细”。本项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测中心于2020年4月3日出具了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20-SF-006,(2019)大法技字第2393号);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了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20-SF-006,(2019)大法技字第2393-1号)。鉴定意见为:(1)1#楼和3#楼梁、柱节点区加密箍筋配置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此鉴定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2)1#楼楼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3#楼楼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此鉴定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3)下列楼板具体部位的负弯矩筋处的钢筋间距、数量鉴定:1#楼所检3处楼板中,3处负弯矩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3#楼所检46处楼板中,45处负弯矩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此鉴定项目所检构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4)下列梁、柱具体部位的箍筋加密范围、箍筋间距鉴定:1#楼所检23处柱中,15根柱加密区箍筋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18根柱箍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3#楼所检137处柱中,127根柱加密区箍筋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137根柱箍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所检13处梁中,9根梁加密区箍筋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13根梁箍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此鉴定项目所检构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5)下列楼梯间柱具体部位的箍筋加密范围鉴定:1#楼所检5处楼梯间柱中,2根柱加密区箍筋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楼所检48处楼梯间柱中,48根柱加密区箍筋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此鉴定项目所检构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6)下列梁板柱具体部位构件尺寸鉴定:1#楼所检7处构件中,7根梁的截面尺寸偏差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3#楼所检39处构件中(梁12处、柱17处、底板10处),11根梁的截面尺寸偏差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5根柱的截面尺寸偏差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5块板的截面尺寸偏差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此鉴定项目所检构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7)1#楼和3#楼填充墙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M5.0的设计要求。此鉴定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主要与材料自身强度、施工工艺有关。(8)1#楼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此鉴定项目依据《建筑工程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标准》(JGJ110-2008)中相关内容进行现状下粘贴强度现场检测。饰面砖粘结强度主要与材料自身强度、施工工艺、环境因素有关。之后,雨生公司又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请求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漏鉴项目“1#楼和3#楼屋面楼板的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系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进行补充鉴定、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检测中心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了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20-SF-006,(2019)大法技字第2393号)、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了“对《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020-SF-006)【(2019)大法技字第2393号司法鉴定委托】的更正函”,鉴定意见为:1#楼屋面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3#楼屋面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此鉴定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在上述鉴定过程中,2019年3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雨生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证据质证;因龙信公司以图纸中盖章单位名称与原设计单位名称不一致不认可图纸的真实性,本院向设计单位大连天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设计院”)核实,天工设计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原名称为“大连景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办理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现名称“大连天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涉案图纸“是我公司(指设计单位天工设计院)设计并加盖了出图专用章,均是原件,用于质证的复印件均是以该套原件晒图,该原件及复印件均是我公司(指设计单位天工设计院)提供给雨生公司,我公司(指设计单位天工设计院)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9年11月6日,在勘查现场过程中,龙信公司称图纸未经过质证而提出异议。虽然图纸已经经过了质证,但鉴于龙信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仍有异议,为了维护龙信公司的诉讼权利,本院仍于2019年11月11日组织开庭对图纸再次进行了质证。因龙信公司仍然坚持对雨生公司提供的图纸有异议,为谨慎起见,本院又组织各方(雨生公司、龙信公司、鉴定机构检测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共同至原设计单位天工设计院,龙信公司虽然一再表示对图纸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异议事项、事实与理由,为此,本院经现场征询各方一致意见后,现场决定由原设计单位天工设计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图纸进行比对,各方均当场表示同意;2019年11月21日,天工设计院出具了《复函》,给出了比对结果,确认雨生公司提交的图纸与原图一致。2019年11月22日,本院发函给检测中心,要求其尽快组织鉴定工作。2020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对2020年4月3日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20-SF-006,(2019)大法技字第2393号)、2020年4月17日建筑工程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20-SF-006,(2019)大法技字第2393-1号)进行开庭质证。原、被告当庭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当庭询问“庭前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鉴定机构出庭质证,现再次向双方核实是否申请,如不申请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被告是否同意”,雨生公司当场表示“不申请,同意可以书面答复”,龙信公司当场表示“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事后龙信公司提交了2020年5月13日《情况说明》,内容为“庭审过程中,就是否申请本案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事,代理人表示需要征求当事人意见。现经征求当事人意见,龙信公司同意鉴定机构以书面方式对龙信公司就涉案鉴定报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进行答复和说明”。本院遂将各方的书面异议转交了检测中心,检测中心出具了2020年5月27日对各方的异议的《回复函》。2020年10月19日,本院组织对补充鉴定的屋面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开庭质证,并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根据庭审中提出的问题,庭后本院发函要求天工设计院确认有关原有设计值,2020年10月20日天工设计院出具《证明》确认有关原有设计值;2020年10月22日,检测中心根据原设计单位天工设计院确认的原有设计值,对屋面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出具更正函。2020年10月26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上述天工设计院《证明》和检测中心更正函,雨生公司当场表示无异议,龙信公司未当场发表意见,本院告知龙信公司“限你方于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你方无意见”,龙信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二)修复方案鉴定1.雨生公司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提交了加固修复方案鉴定申请书,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对2020年4月3日《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019)大法技字第2393号)、2020年4月17日《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019)大法技字第2393-1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出具达到原设计质量标准要求和建筑施工规范标准要求的加固修复方案”。该项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了修复方案鉴定机构为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经现场勘验,建科院出具了2020年8月2日《司法鉴定报告》(委托号:(2020)辽02法技字第808号、报告编号:(2020)大建科院第001号),并附加固修复施工图。2020年10月19日,本院组织对建科院001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开庭质证,并通知鉴定机构出庭。双方当事人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质询;2020年10月26日,龙信公司提交了针对001号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2020年10月27日,建科院针对龙信公司质证意见出具了《质证意见回复》;2020年12月28日龙信公司提交了《“对质证意见回复”的意见》,2021年1月7日建科院对该份意见再次出具了《质证意见回复》。2.雨生公司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又提交了“1#楼和3#楼屋面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加固修复方案鉴定申请书,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对2020年10月10日《建筑工程鉴定报告》((2019)大法技字第2393号)及2020年10月22日《对的更正函》的鉴定意见认定的“1#楼和3#楼屋面板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出具达到原设计质量标准要求和建筑施工规范标准要求的加固修复方案”。建科院出具了2020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报告》(含附加固维修施工图)(委托号:(2020)辽02法技字第02019号、报告编号:(2020)大建科院第011号),并附加固修复施工图,并出具了2020年11月30日《关于(2020)【大建科院第011号】【辽02法技字第02019号司法鉴定委托】部分内容的更正函》。2020年12月22日,本院组织对建科院011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开庭质证,并通知鉴定机构出庭;双方当事人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龙信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袁海军出庭发表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质询;2020年12月28日,龙信公司提交了针对011号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2021年1月7日,建科院对于龙信公司011号质证意见出具了《质证意见回复》,并对龙信公司专家辅助人袁海军当庭质证意见出具了《质证意见回复》。龙信公司于2021年3月4日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盖章方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回复”(2021年1月7日)的回复》(以下简称“龙信公司2021年2月23日意见”)和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9日、签字人为专家辅助人袁海军的《对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回复”(2021年1月7日)的意见》(以下简称“袁海军2021年1月9日意见”)。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对龙信公司制作了《调查笔录》,告知:经本院核对,“龙信公司2021年2月23日意见”提出的问题,建科院在2020年10月25日回复、2021年1月7日回复中均已给予了回复;对于“袁海军2021年1月9日意见”,本院经核对,二个问题超出了011号鉴定报告范围,另外三个问题已在建科院2021年1月7日回复中已给予了回复。(三)修复费用鉴定雨生公司根据修复方案鉴定报告提交了修复费用鉴定申请书,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依据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年8月2日《司法鉴定报告》(含附加固维修施工图)、2020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报告》(含附加固维修施工图)及其2020年11月30日《部分内容的更正函更正函》,对涉案1#楼和3#楼已建工程中经鉴定认定的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加固修复,所需的修复费用予以鉴定。”该项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了修复费用鉴定机构为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所”)。建工所出具了2021年3月17日大建工鉴字【2021】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主体修复造价为16,829,321.00元(壹仟陆佰捌拾贰万玖仟叁佰贰拾壹元整);其他项目造价为3698918.00元(叁佰陆拾玖万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并说明“1.砌筑拆除过程中相应的幕墙及门窗按照保护性拆除,全部重新利用计取。拆除过程中势必会导致部分破损,但是因修复鉴定方案未明确破损比例,本鉴定中也无法确定破损比例,所以按照全部利旧计算;2.在砌筑拆除过程中涉及电气预埋管线的拆除和重新布置以及水暖管线的预埋,因没有详细的拆除及恢复方案,本次鉴定暂不包含此项费用;3.修复过程中涉及楼内灯具、家具等的搬迁、倒运及恢复,因没有详细方案,本次鉴定暂不包含此项费用。4.其他项目造价鉴定的工程量依据现场勘验及实际测量计算,此部分造价为3698918.00元,供法庭参考”。修复费用鉴定过程被告龙信公司未参加。2021年4月1日,本院组织对建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质证,并根据原告申请通知鉴定机构出庭;双方当事人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龙信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袁海军也出庭发表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建工所出庭接受了质询。另外,2020年12月28日,龙信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八份书面意见,其中四份为龙信公司代理人签字、四份为袁海军签字。2020年12月30日,本院分别对龙信公司、鉴定机构建科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向龙信公司告知:袁海军作为你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经本院准许参加2020年12月22日出庭对建科院011号司法鉴定报告及更正函质证,本院在2020年12月15日询问、送达给袁海军的出庭通知书及2020年12月22日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你方和袁海军质证范围,民诉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并没有规定有权在庭后发表书面意见,你方提交的袁海军签字的该4份书面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你方在提交时未予说明,本院现将袁海军签字的该4份书面意见退还给你方。本院向建科院告知:本院现通知你方对2020年12月22日庭审笔录中第9—10页袁海军发表的5条质证意见,以及龙信公司代理人史宝杰2020年12月28日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2月22日、落款签字人是王兵、史宝杰的“(2020)大建科院第01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一并交由你方作出书面答复;对于上次质证意见也就是对于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20)大建科院第001号)的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也需你方一并作出统一回复。2021年1月7日,建科院分别出具了三份“质证意见回复”。本案审理过程中,雨生公司已发生鉴定费用共计1704750元,其中: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用554000元(含初勘费2000元、鉴定费55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用863750元(含初勘费2000元、鉴定费857750元、二次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修复费用鉴定费用287000元(含鉴定费28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雨生公司并主张,为配合工程质量鉴定发生费用17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和发票。本案受理后,雨生公司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了(2018)辽0211民初11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龙信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后于2020年1月8日、2021年1月4日分别作出了(2018)辽0211民初11337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211民初11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查封龙信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雨生公司与龙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节事实已经另案省高院27号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施工发生于2008年,双方合同解除于2009年3月19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涉案工程施工当时及合同解除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另案省高院27号判决(第49页9~11行)中写明“雨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龙信公司应承担修复或重建的费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认定雨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雨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龙信公司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雨生公司的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组织现场摇号选定了鉴定机构大连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项目符合雨生公司鉴定申请所请求鉴定事项,鉴定意见具体明确,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已签名盖章;鉴定报告经本院按法定程序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针对原、被告当庭提出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已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根据检测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已认定所鉴定项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已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所鉴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雨生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龙信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以《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主体结构检测报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一节,龙信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报告均属于过程检验中形成的报告,系由施工单位、监理签字,没有雨生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本院认为,龙信公司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前述过程检验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第七十四、第八十条规定,即使是在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也不等于工程质量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况且龙信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报告仅是过程检验文件,不能否定司法鉴定结论。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从未出现地基不均匀下沉,楼体倾斜,根柱钢筋裸露、锈蚀,梁柱弯曲、开裂,墙体裂缝、坍塌等的质量问题的事实”一节,如前所述,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合理使用寿命为50年,本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已认定涉案鉴定项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涉案鉴定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是已经鉴定认定的客观存在事实,是否显示出梁柱开裂等现象并不能否定该客观事实。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已认定了涉案工程所鉴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龙信公司主张不存在工程质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龙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第七十四、第八十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等规定,对于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涉案鉴定意见已认定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龙信公司虽主张不承担责任,但龙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施工质量问题不是其施工原因造成的,对于涉案鉴定项目存在的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龙信公司作为施工人承担质量责任。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雨生公司已提前使用一节,双方另案诉讼发生于2009年3月,另案中雨生公司即已反诉,而案涉工程所鉴项目的质量问题,与是否使用无关,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也已认定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非是使用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中,对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是由施工单位承担“合理使用寿命内”的终身责任,不以是否使用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对于其他部位,针对的是“使用”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质量鉴定报告已认定案涉工程所鉴项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龙信公司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义务,龙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鉴项目的质量问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因后续同泰施工而不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所鉴项目,均属于龙信公司施工的范围,并非是由后续施工单位施工的;而涉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已认定所鉴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施工原因造成的,并未作出系第三方造成质量问题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决,施工合同解除后,原施工单位撤场,由后续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龙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鉴项目质量问题是后续施工单位造成的,仍应由龙信公司作为原施工单位对其施工的部位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使用十几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为50年,“已使用十几年”并未超出“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并且自2009年3月龙信公司提起另案诉讼之时起,直至2018年1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7号判决后,2018年12月10日,雨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之间在十几年的时间内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龙信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使用十几年”对涉案所鉴项目质量问题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决,“不应因诉讼期间的持续而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则只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保修责任以及未发现存在质量缺陷一节,本院认为,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无论是否提前使用,施工单位均须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该项责任并非是限定于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由施工单位承担“终身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中也并没有规定龙信公司所主张的“保修责任”,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判决也没有认定施工单位对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仅是承担保修责任的判决。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以质量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不合格的而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一节,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七十四、八十条规定,施工企业负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等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施工人承担责任。龙信公司主张承担责任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条件,显然是将“工程质量合格”和“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混淆,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程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可以不承担责任。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本案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丧失利用价值一节,所谓“丧失利用价值”,显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在另案省高院27号已判决雨生公司向龙信公司支付工程款、雨生公司已支付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情况下,该条规定显然不适用本案。并且,本案中雨生公司并非是主张工程质量存在根本性、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涉案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也证明涉案工程可以修复,龙信公司所谓“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既不符合工程实际状况,也不符合涉案质量修复方案鉴定意见。龙信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龙信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鉴定意见已认定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原因造成,龙信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其施工部分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三、关于修复方案鉴定根据雨生公司的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组织摇号选定了鉴定机构大连市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项目符合雨生公司鉴定申请所请求鉴定事项,鉴定意见具体明确,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已签名盖章;鉴定报告已由法院组织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质证,针对原被告当庭提出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已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已确定了所鉴项目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雨生公司请求依据该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抗震能力、可靠性(安全性)鉴定,缺乏加固修复依据一节,经本院核对,鉴定机构建科院已多次对此问题进行了答复,具体为:建科院2021年1月7日“质证意见回复(对(2020)大建科院第011号《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中第2页、第3页最后一行~第5页,以及建科院2021年1月7日“质证意见回复(对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回复”的意见)”中第3~4页、第8~10页,以及2020年10月25日“质证意见回复”第3~5页中第2个异议的回复意见,以及建科院2021年1月7日“质证意见回复(对质证方专家辅助人袁海军法庭审理笔录的质证意见)”中第3~5页,已作出回复。建科院在其回复意见中明确引述了相应规范的条文内容,并说明龙信公司提及的三个国家标准,对于需要进行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的建筑工程有明确的规定,而涉案工程没有一项符合这三个国家标准的规定,认为涉案工程属于不需要进行该方面鉴定的建筑工程。经查,《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第1.0.6条、《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3.1.1条,不是强制性条文;《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第1.0.2条中则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既有工业建筑的可靠性鉴定,第3.1.1条的相关规定也是适用于既有工业建筑,并未规定适用于新建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而龙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涉案工程属于上述三个国家标准规定的哪一种情形应适用上述规定。关于龙信公司主张抗震能力、可靠性鉴定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一节,经本院核对,龙信公司提出的“《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第1.0.3条规定:现有建筑抗震加固前,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应规定进行抗震规定”,该条已明确是否需要进行抗震鉴定是依据相应国家标准;龙信公司提出的“《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第1.0.3条”,经查不属于强制性条文,建科院2021年1月7日“质证意见回复(对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回复”的意见)”中对此已予以说明“龙信公司异议中提到的“加固修复”的概念是为了满足抗震鉴定或可靠性鉴定结果要求而采取的措施,而本案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加固修复”鉴定不属于相关国家标准中应进行抗震能力、可靠性(安全性)鉴定的情况,而是在已确认涉案工程不符合实际要求及规范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为满足原设计图纸和施工验收标准而采取的措施。且借鉴的是《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中针对构件的常用加固方法,并不是对涉案工程整体都进行加固的措施”。关于龙信公司主张“雨生公司明知抗震性、安全可靠性鉴定是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加固修复的前提条件却拒不提出相关申请(见2020年10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经查该次法庭审理笔录,并未见雨生公司认可“抗震性、安全可靠性鉴定是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加固修复的前提条件”,雨生公司在庭审中强调“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的必要性”,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与庭审笔录不符。关于龙信公司以另案省高院27号判决主张“法院的判决不能违背加固修复方案应当建立在抗震性及安全性的鉴定基础上的裁判宗旨”,经查,另案省高院27号判决原文为“案涉工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鉴定,应以质量鉴定为基础,理工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本案一审庭审中,龙信公司表示如果是由于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该公司可以进行修复,故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委托鉴定,并无不妥,本院对雨生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雨生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启动其申请的质量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鉴定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案省高院27号判决并未认定“加固修复方案应当建立在抗震性及安全性的鉴定基础上”,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信公司虽然一再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抗震能力、可靠性(安全性)鉴定而缺乏加固修复依据,鉴定机构建科院已多次答复给予了解释和说明,龙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类案判决,双方合同也没有将抗震能力、可靠性鉴定标准作为质量标准,建科院作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无证据和依据推翻其认定的情况下,建科院的答复意见应当予以采信,龙信公司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填充墙和外墙饰面砖不属于主体结构一节,本案质量鉴定报告已认定填充墙砌筑砂浆强度、外墙饰面砖“不符合设计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龙信公司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义务,龙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鉴项目的质量问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鉴定报告已认定,“1#楼所检测的填充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等级均低于M2.5;3#楼所检测的填充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等级均低于M2.5;按照《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关于检测批的判定标准和现场检测结果,1#楼和3#楼填充墙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M5.0的设计要求”,在建科院对于龙信公司对001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的2020年10月25日《质证意见回复》中,第7问题的回复内容为“设计对围护结构要求的砌体和砌筑砂浆强度,亦是保证主体结构抗震能力措施之一”,可知填充墙的砌体和砌筑砂浆强度属于主体结构的围护结构,龙信公司应当对此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8问题的回复内容为“将现状填充墙拆除重砌,因此外墙饰面砖随之拆除”,外墙饰面砖随着外填充墙的拆除而随之拆除,龙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要求对建科院001号、011号鉴定报告再次质证一节,如前所述,该两份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均已进行了庭审质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并由各方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庭后并由鉴定机构给予了多次回复,本院已经组成完成了质证程序。龙信公司于2021年3月4日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盖章方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回复”(2021年1月7日)的回复》(以下简称“龙信公司2021年2月23日意见”)和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9日、签字人为专家辅助人袁海军的《对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回复”(2021年1月7日)的意见》(以下简称“袁海军2021年1月9日意见”),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对龙信公司制作了《调查笔录》,告知:经本院核对,“龙信公司2021年2月23日意见”提出的问题,建科院在2020年10月25日回复、2021年1月7日回复中均已给予了回复;对于“袁海军2021年1月9日意见”,本院经核对,二个问题超出了011号鉴定报告范围,另外三个问题已在建科院2021年1月7日回复中已给予了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本院已经组织当事人针对建科院出具的001号、011号鉴定报告完成了质证。2021年3月29日龙信公司在对鉴定机构的答复没有新的意见和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法院组织质证、再次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组织重新质证符合法律规定。龙信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提出其申请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但鉴定机构没有到庭参加庭审,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信公司要求对建科院答复意见进行质证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鉴定机构在庭审后书面答复相关问题,符合法律规定。龙信公司要求组织开庭质证,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说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组织再次开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信公司主张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作为修复方案的鉴定依据未经质证一节,如前所述,检测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已经由人民法院组织完成质证。龙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修复费用鉴定根据雨生公司的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组织摇号选定了鉴定机构大连建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项目符合雨生公司鉴定申请所请求鉴定事项,鉴定意见具体明确,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已签名盖章;鉴定报告已由本院组织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质证,针对原被告当庭提出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已当庭进行了回复,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如前所述,对于涉案工程所鉴项目存在的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事项,应当由龙信公司根据修复费用鉴定结论承担修复费用损失。雨生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雨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异议一节,建工所已当庭逐项进行了回复,未对鉴定结论做出调整。根据建工所2021年3月17日大建工鉴字【2021】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合计为20528239元。五、关于鉴定费用及配合检测费用的承担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项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造成,故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以及修复费用造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共计1704750元,应当由龙信公司承担。雨生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雨生公司主张的配合检测费用17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中并未包括雨生公司主张的“配合检测费用”,雨生公司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人民币20528239元。上述应付之款项,如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41.20元(原告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41.20元,由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300元。鉴定费用1704750元(原告大连雨生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出具案涉鉴定意见的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及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首先,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表示案涉鉴定意见中质量不合格是指不符合设计、验收标准,是以国家颁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作为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案涉鉴定意见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仅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楼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与时间长短有关联性。关于鉴定标准系在双方均签字认可情况下作为鉴定依据。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当庭表示其出具的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不需要进行加固及抗震性、安全性等先行鉴定程序。外墙强度是保证建筑安全的重要因素,所以修复外墙时如影响到室外砖则不可避免地进行拆除重做。本案鉴定结论中不存在外墙不需要修复,室外砖予以修复的情况。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雨生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范围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雨生公司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1号办公楼和3号生产厂房一层,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鉴定过程中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案涉工程1号楼及3号楼全部处于被上诉人雨生公司的使用状态中2、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缺乏对双方合意的基本认识和尊重。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1条及专用条款第38.2条的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此外,双方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明确约定了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期,特别是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作出了充分合意。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全部工程存在所谓“工程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对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大连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质量检测公司”)出具的(2019)大法技字第2393号、2393-1号、2393号《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报告”),便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首先,从鉴定结论看,案涉质量鉴定报告没有得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结论,更没有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由于上诉人施工原因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其次,关于案涉工程1号楼及3号楼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雨生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所确认的材料进行审查,仅依据2019年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就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归责于上诉人,明显与2008年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最后,一审法院无视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雨生公司擅自使用后又另行发包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属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需要加固修复的基本事实根本未予查清。首先,“质量鉴定报告”并非抗震性、安全可靠性鉴定报告,该报告也没有给出案涉工程存在因工程质量问题且需要进行加固修复的建议或结论。其次,鉴定机构大连建科设计公司一再强调是基于法院的委托作出的“加固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但无论给出何种理由,其确认了没有进行抗震性及安全可靠性鉴定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审查义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雨生公司超范围申请质量鉴定的请求未进行审查,将本不属于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范围内的“填充墙砌筑砂浆强度”和“外墙饰面砖粘贴强度”作为检测项目委托给了鉴定机构大连质量检测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超出了主体结构范围。(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雨生公司提出的加固修复方案的鉴定申请,未审查该鉴定申请的前置鉴定程序——“抗震性及安全可靠性”的鉴定,就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加固修复方案”的制定,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要求。2、一审法院在审判的质证程序中严重剥夺上诉人质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类案检索申请及最高院类案判决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和回应,甚至隐瞒上诉人提交类案判决的事实,属程序违法且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曲解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281条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审理本案。《合同法》第281条以及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均是针对建筑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而作出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由被上诉人雨生公司擅自使用,而且被上诉人雨生公司又将未完工程另行委托案外人同泰公司继续施工、使用至今。在此事实背景下,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81条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审理本案,属法律适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由被上诉人雨生公司擅自使用后,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法条免除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责任,但却依据该法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工质量责任,明显是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严重司法偏见。3、一审法院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7条审理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建筑法》第58条、74条、80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法院援引最高院类案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施工质量责任,与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不符,缺少基本的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出的“鉴于被上诉人雨生公司拒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抗震性及安全可靠性鉴定,上诉人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但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雨生公司承担”的请求置之不理,但直到一审判决下发之日也未给予回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五、在一审中案涉的两个鉴定机构及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换了两个牌子,在鉴定当中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六、我方在原审当中提交了最高院的案例,该判决明确的说明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承包人不承担施工质量责任,仅依法承担保修责任,但是在原一审中对我方提交的相关案例及相关观点在一审判决中均未作表述。七、我们在此特别强调经过辽宁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已完工程造价是17283631元,而一审判决仅凭着造价报告就认定尚未发生的加固修复费用为2050万元,从2009年被上诉人开始使用该房屋至今不仅要白白使用一个有价值的安全可靠的建筑,施工单位还要倒贴所谓的加固修复费用,所以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证据,而且作为一审法院判决都丧失最基本的公序良俗。5、尽管我们在一审当中向法院提交了多份相关的国家标准,但一审法院均没有采信也没有在判决中予以认定,我们提交的相关标准说明对既有工程进行加固修复必须要按照国家标准对该工程进行抗震性安全可靠性鉴定,从而作为进行加固修复的依据,但是鉴定机构对于我方多次提出的问题闭而不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修复费用如何认定。 首先,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仅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为50年,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50年时间,故属在合理使用寿命时间范围内。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对主体工程,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已认定涉案送鉴的主体结构项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系因施工原因造成,上述鉴定意见系依据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无明显错误之处,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的安全性及抗震性等基础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故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是为了保障建筑质量能够达到使用目的而设定,是施工建设的硬性标准,本案房屋主体结构中案涉项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其质量自然不能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中案涉鉴定所涉部分项目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填充墙是否属于主体结构的问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及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均表述按照部分国家标准,该项目也存在被纳入主体工程的情况,且填充墙质量影响到人员及财产安全,原审认定该部分修复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修复费用,2021年3月17日大建工鉴字【2021】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合计为20528239元,上述鉴定意见系依据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无明显错误之处,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应当先进行加固及抗震性、安全性鉴定的主张,就该事项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当庭表示其出具的修复方案鉴定不需要进行加固及抗震性安全性等先行鉴定程序,且如前所述,上诉人施工主体结构项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即可认定为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故本院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作出前无需先行加固及抗震性、安全性鉴定。关于外墙饰面砖的问题,虽该项不属于主体结构范围,且该项砖粘结强度受使用时间影响,但外墙饰面砖随着外填充墙的拆除而随之拆除,鉴定人员于本案审理期间明确鉴定意见不存在外墙不需要修复,外墙饰面砖予以修复的情况,故原审认定龙信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标准问题,现双方均认可鉴定人员的鉴定依据标准系在双方均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确认,现上诉人主张鉴定依据标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是存在“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况,因该两个鉴定机构系双方依据合法鉴定机构选取程序选中,其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两机构均有鉴定相关资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两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其他主体继续施工的情况,因被上诉人所主张质量不合格项目均为上诉人施工,不存在案外人施工情况,故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鉴项目的质量问题是其他施工主体造成,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后果作出了约定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审未予以查明不当的主张,案涉房屋部分主体结构项目未达到设计及规范标准,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目的使用必然受到影响,系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修复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中主体工程因质量不合法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失,其责任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给付责任与双方协议约定并不矛盾,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已经使用十余年时间的主张,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报告以及相关鉴定人员出庭的说明能够证明仅外墙饰面砖砖粘结强度受时间影响,其他工程质量鉴定项目不受时间影响,而外墙饰面砖因外墙需要修复原因而修复,故该事实不影响案涉鉴定意见,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的主张,一审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质询,且就双方提出的异议书面予以答复,二审审理期间鉴定人员再次出庭对双方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且未对案涉鉴定意见作出改变性意见,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41.20元(由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由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陈 薇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