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4245号
再审申请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元和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一)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元和商行作为供货方向“龙信二部装饰海门黄老板工地”供应粉刷石膏,并形成送货单56份,合计金额405720元,上述送货单均由潘峰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26日,黄红兵(真实姓名为龚培兵)、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馨家园装饰项目部向元和商行出具案涉《欠条》1份,载明:“现有海门市龙馨广场龙信装饰2部1#、7#、10#、18#精装修购买苏州王兵华老板的粉刷石膏,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正。”该欠条落款处由黄红兵签字,同时加盖有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馨家园装饰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6月5日,潘峰出具《说明》1份,载明:“本人潘峰是黄红兵老板公司的员工,在龙馨家园项目中我在工地负责材料签收,其中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的送货单上本人签字的货都是用在本工地,情况属实。”龙信公司一审中陈述,案涉龙馨家园项目是由其总承包,总承包下有很多分包,故黄红兵持有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馨家园装饰项目部的印章与元和商行进行对账后出具《欠条》,系代表龙信公司进行结算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元和商行亦向龙信公司的该工地进行了送货,元和商行系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龙信公司发生交易,龙信公司应当向元和商行支付《欠条》所对应的货款。况且,双方之间除本案交易外,亦存在其它送货行为,但本案送货时间系发生于****年**月**日至2015年1月23日,而元和商行提交的案外送货单证实,其与龙信公司之间的案外送货行为最早发生于****年**月**日,截止至2017年。但在2014年1月20日,龙信公司即以自己名义向元和商行银行转账148555元,并注明“货款,龙信二分一部”,而此时双方仅就案涉交易发生过送货行为,龙信公司对此汇款的指向并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龙信公司另于2015年12月7日向元和商行银行转账49992元,备注为“货款,龙馨家园项目”,此亦可以印证元和商行就该项目曾经向龙信公司进行了送货。故元和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龙信公司称其并无龙馨家园项目、元和商行未向其总承包的该项目进行送货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龚培兵在二审法院向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村里及以前单位的人会叫他黄红兵,潘峰是龚培兵的员工,案涉《欠条》是龙信公司的刘亚萍要求其抄写的,并表示案涉货款应当由其个人与元和商行结算。从龚培兵的陈述可见,该《欠条》确实系龚培兵(黄红兵)本人亲笔书写,并无鉴定的必要性,至于货款结算金额、主体问题应当由法院审查认定,故二审法院未采纳龙信公司提出的对《欠条》中黄红兵的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许俊梅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