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3658号
上诉人无锡国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龙信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至判决前才撤回反诉,一审判决未载明该节事实,存在缺漏。二、其系基于物权而要求龙信公司撤场、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龙信公司在一期总包合同即《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就一直占用三期场地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在一期、二期工程竣工后,龙信公司继续占用三期场地堆放建筑材料的合同基础已经丧失;龙信公司违反一期总包合同约定,拒不撤离占用的场地,构成违约。该占用行为,与双方签订的《无锡西水东3#地块项目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三期总包合同)无关。2.不论三期总包合同是否成立,龙信公司自2016年5月30日起占用其三期项目场地,均无合法依据。在其未发出开工通知之前,龙信公司也无权擅自进场、擅自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堆放在三期场地上。更何况,其从未与龙信公司签订过三期总包合同。合同上的印章真实并不代表合同真实成立。3.其享有对三期地块的物权,龙信公司无权占用其三期地块长达4年之久,其当然有权要求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混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的关系。首先,其于2009年12月3日取得三期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该日起对三期地块享有物权,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仅是建设工程可以开始建设的充分条件,与物权的设立无关。其次,即便其于2020年4月30日才取得三期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仍有权依据物权向龙信公司主张场地占有使用费。三期地块为建设工程施工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实于2020年4月30日才取得,但该时间仅仅影响实际开工的时间,与损失是否承担与否并无关联。否则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岂非表示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任何第三方都可以随意进入三期地块、随意占用而无需支付占用使用费。第三,其基于物权法的规定主张场地占有使用费,无需合同约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扣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损害赔偿即表现为向龙信公司主张场地占有使用费,因此,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对延期清场需赔偿占用场地的损失进行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请,显然存在严重错误。四、龙信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应按照6元/工作日/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延期清场期间的占用费,面积5986平方米,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0年5月12日共1021个工作日,计36670236元。同时应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支付延期移交违约金,共1429天,计2858000元。另外,还需赔偿其损失。其现仅主张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场地占用使用费5702662.67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五、一审判决关于其按照租金标准主张占用费属于变更土地用途的观点有误。1.政府鼓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2.临时性经营不等于改变土地用途;3.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约束民事主体双方,未进入诉讼的,法院无权干涉;4.违约金参照同地块租金标准符合现行司法裁判标准。
被上诉人龙信公司辩称:1.国盛公司主张其撤离的地块是三期总包合同所涉地块,与一期总包合同无关。2.三期总包合同经鉴定为真实,双方已就该合同的解除以及赔偿纠纷在另案审理中。3.其作为总承包人在为国盛公司施工完成一期、二期的工程之后,于2016年、2017年移施到三期地块进行施工准备,其作为三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整个一至三期地块共38900多平方米修建临时道路以及整个围墙,同时在其中自行规划的2600平方米用于搭建临时设施,国盛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其所修建的临时设施及准备的必要的部分的施工材料,同时支付成本派人看守均是为三期总包合同做施工准备,在三期总包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其占用该地块不具有非法性,更谈不上获利。4.案涉地块是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建设用地,国盛公司无权对外出租并且获利,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也不是可期待利益。至于国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三家公司的租赁意向书,时间相近、金额相近、格式相同、错别字也相同,并且有一家公司早已经更名,国盛公司有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信公司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以20元/平米为标准,按照场地面积5986平米,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5年12日为5702662.67元);2;龙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险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龙信公司承接了其“无锡西水东项目1A地块R1C1楼、1B地块4号、5号楼、C号商业楼及周边部分车库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将其施工时临时设施、钢管扣件等物资堆放于无锡西水东项目三期场地内。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就案涉工程共同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4.1条、第32.5条等约定,龙信公司应最迟于2016年5月30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6月13日前完成场地清理,但龙信公司一直拖延未予清场。2018年9月11日,其向龙信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龙信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之前将所有材料、物资、活动板房搬离;2018年9月13日再次向龙信公司发送函,要求龙信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三期场地内遗留物资全部搬离。龙信公司至今占用三期场地2900平方米(后变更为5986平方米)用于堆放案涉工程施工临时设施、钢管扣件等物资。龙信公司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其对场地的使用和施工,并实际造成损失,龙信公司应立即搬离,并按照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场地占用使用费。
龙信公司一审辩称,1.其于2010年7月5日中标国盛公司发包的西水东三期工程,双方签订了三期总包合同。其在为国盛公司完成西水东一期、二期总包工程后,由国盛公司提供场地在三期地块进行前期施工准备,由于国盛公司前期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三期工程延误至今未开工。其作为三期项目的承包方,对三期施工现场有权利有义务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并非非法占用;2.二期工程最终施工结束是2017年5月12日的地下车库移交,与国盛公司陈述的2016年5月份结束不一致。其依据三期总包合同对三期项目做了前期准备,不仅为三期工程修建了临时设施、堆放少量物资材料,也为整个三期地块修建了临时道路及围墙,其中,其还为三期工程支付了65万元的渣土费,开具了发票、国盛公司也支付了对应的款项,表明三期工程已由其初步开始。其在案涉现场临时设施及物资是准备三期工程所必须,并非非法占用;3.国盛公司随意变更占用面积为5986平方米缺乏合理依据,与其原诉状、提交证据和庭审中所自述的2900平方均相悖,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则;4.国盛公司提供的三家公司场地租赁意向书,且不说不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要求,三份文件的文字内容、格式、字体甚至连错别字都完全一致,明显系国盛公司伪造,且与国盛公司陈述急需用地施工自相矛盾。其中“昆山长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在2018年7月12日变更为江苏昆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20年4月1日以原公章来求租场地,应追究国盛公司伪造证据责任;5.国盛公司在诉讼期间擅自搬离其物资,严重侵犯其财产权利,国盛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再次纠集人员车辆,强行驱赶其现场人员,对其堆放于现场物资进行毁坏拆除并搬运,严重侵害其财产权。综上所述,国盛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求驳回国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8日,国盛公司与龙信公司签订三期总包合同,约定国盛公司将无锡西水东三期工程发包给龙信公司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5月30日。合同中标价款为81184710元。 2014年4月,国盛公司与龙信公司结合双方原已签订的“无锡西水东中央生活区一期(I)总承包工程合同”“无锡西水东中央生活区(II)总承包工程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盛公司将无锡西水东1A地块R1C1楼、1B地块4号、5号楼、C号商业楼及周边车库建安工程发包给龙信公司施工总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工期等作出约定之外,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后10工作日内龙信公司应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如龙信公司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国盛公司有权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发生费用按实扣除等。该合同所涉项目施工期间,龙信公司在三期地块搭建围墙并在临梁溪河一侧搭建了临时设施并堆放了钢管配件等建筑材料。关于实际占地面积,国盛公司主张为5986平方米,龙信公司陈述仅2600平方米。2016年5月30日,该合同所涉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9月18日,国盛公司向龙信公司发函,载明龙信公司承接其“无锡西水东项目C#商业楼总承包工程”,该项目毗邻西水东项目三期工地,现C#商业楼项目已竣工一年有余,现场仍有部分龙信公司遗留的临时设施、钢管扣件等物资,这些物资堆放于西水东项目三期工地内。根据其开发进度,需要龙信公司将上述物资搬运出场。前期其工程部已经多次与龙信公司沟通物资搬离事宜,均未果,后其工程部于2018年9月11日正式发联系单至龙信公司,要求龙信公司最晚不晚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上述物资全部搬离出场,龙信公司回复需要其以公司名义正式发函,现正式发函要求如下:1.龙信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三期场地内遗留物资全部搬离出场;2.因现场三期仍有部分拆迁户未拆迁,龙信公司在撤运物资时不得惊扰未拆迁户,若由于龙信公司搬迁物资原因导致现场未拆迁户任何的损失由龙信公司承担;3.龙信公司场地内临设、物资搭拆及撤场均包含在龙信公司承接的C#商业楼总承包工程合同价内,故其不会再就物资搬运给予额外费用补偿;4.若龙信公司未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场地内物资撤运出场,则其将自行安排单位进行搬运,由此造成的搬运费将从龙信公司关联的合同结算款内进行扣除,且搬运期间造成的物资丢失、破损、毁坏其将不承担责任等。2019年7月4日、7月5日、7月10日,国盛公司人员至上述场地拆除龙信公司搭建的围墙等,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在2019年7月10日,出警警察要求挖机停掉,在事情谈妥之前不要施工。 2019年12月18日,国盛公司再次向龙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龙信公司在2019年12月25日前将遗留在无锡西水东项目三期场地内的施工遗留的钢管扣件等物资搬离,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如龙信公司到期仍未执行,视为上述钢管扣件等物资为龙信公司废弃物,逾期将安排第三方进行清场处置,不再另行通知。由此发生的全部清场费用由龙信公司承担,将从龙信公司项下的工程款内直接抵扣,并保留追究龙信公司相关违约责任与造成影响的索赔等权利。2019年12月20日龙信公司向国盛公司回函,表示:根据国盛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龙信公司是国盛公司发包的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在三期项目现场作施工准备,合情合理,并无不妥;国盛公司要求龙信公司退场,是否代表国盛公司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请国盛公司明确告知;龙信公司在三期项目现场准备的施工物资,是其合法财产,未经其同意或司法程序许可,不得擅自扣押、损毁。任何擅自处置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必将追究。2020年3月18日,国盛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龙信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龙信公司在2020年3月23日前将物资搬离三期场地,完成对三期场地清场与移交,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根据国盛公司盘点,放置在三期场地的物资约重250吨,询价获得回收单价在1380元/吨至1600元/吨之间,最终以回收时实际重量及成交价格为准。如龙信公司到期仍未完成对三期场地清场与移交,国盛公司将自行安排第三方进行清场处置,不再另行通知。由此发生的全部清场费用由龙信公司承担,国盛公司将从物资回收处置款及龙信公司项下的工程款内直接抵扣;国盛公司保留追究龙信公司场地占用使用费、逾期清场违约金及占用三期场地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赔偿的权利。2020年3月19日,龙信公司委托律师回函,再次重申其系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人,在三期项目现场作施工准备合情合理,并非擅自占用,其在三期项目现场准备的施工物资,包括且不限于活动板房、临时设施、建筑机械以及部分建材,均系龙信公司的合法资产,非经其同意或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扣押、损毁以至转移、变卖。任何擅自处置行为给龙信公司造成损失的,龙信公司必将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龙信公司将依法举报,请求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2020年4月21日,国盛公司再次向龙信公司发函,要求龙信公司在2020年4月26日前将物资搬离三期场地并移交,其余内容与2020年3月18日律师函一致。 2009年12月3日,国盛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为商业、办公、创意产业、居住用地等。2020年4月30日,无锡市行政审批局就三号地块建设项目向国盛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中,2020年5月12日,国盛公司未通知法院即对龙信公司设置在三期场地的临时设施及材料等进行清场、变卖。国盛公司陈述,变卖的价款为288344元,扣除拆除搬运费用,尚有133626.8元在国盛处。 为证明其损失,国盛公司提交了昆山市鼎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长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江苏正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在2020年3月30日、31日出具的场地租赁意向书,均载明有意租赁无锡西水东项目三期部分场地,租赁费用分别为19元/平方米/天、21元/平方米/天、20元/平方米/天。对此,龙信公司不予认可。 国盛公司因对龙信公司提交的三期总包合同真实性存疑,申请对其中的印文进行鉴定,经检验相关印文与比对材料是同一枚印盖印形成。为此,国盛公司交纳鉴定费2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案涉地块为建设用地,现国盛公司以出租价格来主张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地块在2020年4月30日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盛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因龙信公司搭建的临时建筑等妨碍了其施工进程,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此外,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未对延期清场需赔偿占用场地的损失进行约定。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20元,鉴定费28300元,合计80020元,由国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案件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国盛公司诉请龙信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理由是龙信公司违反《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拒不撤离场地,即龙信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占用场地的合同基础已丧失,故应予返还。据此,本案系涉及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进而引起双方的物权纠纷,合同纠纷是物权纠纷的原因,双方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龙信公司撤场的情形,但是没有约定需要撤离的场地具体位置、范围。现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撤场位置、范围不包括三期工程,因为合同约定的撤场范围通常应理解为合同所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场地,而三期场地并不在该合同所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同时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从三期场地撤离,因此,国盛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龙信公司撤离三期场地与事实不符。即使一、二期工程施工时,相关材料、设备系占用三期场地,但双方就三期工程也签订有施工合同,即在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龙信公司继续占用三期场地并非没有任何依据,故国盛公司提出的物权保护,仍属于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归入合同法律关系中处理。 关于国盛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不能使用三期土地所致,应归入三期合同的履行中进行判断,本案中不予理涉。另外,龙信公司撤回反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盛公司提交《无锡西水东1A地块RICI楼、1B地块4号、5号楼、C号商业类及周边部分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12,证明合同明确约定龙信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场义务应当承担每平方米每工作日6元的租金占用费。经质证,龙信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一期施工合同,与案涉的三期地块缺乏关联性,该合同约定内容对三期地块也没有约束力,所以不能实现国盛公司的证明目的。 龙信公司另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国盛公司,请求解除三期合同并判决国盛公司赔偿因对三期进行清偿造成的损失,案号为(2021)苏0213民初3314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0元,由上诉人国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