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宏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执复439号
复议申请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州法院)(2021)辽02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州法院查明,大连宏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龙信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金州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龙信公司欠宏丰公司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111202元,龙信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前给付宏丰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21年2月1日前给付宏丰公司人民币30万元,余款311202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逾期给付,宏丰公司可就剩余欠款额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5元(宏丰公司已预交),由宏丰公司负担2895元,由龙信公司负担1万元。2020年9月9日,龙信公司支付给宏丰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21年1月9日,龙信公司支付给张勇20万元;2021年2月9日,龙信公司支付给宏丰公司人民币11561元;同日,龙信公司支付给张勇人民币88439元。 2021年3月3日,宏丰公司向金州法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16日,金州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3执606号。当日,金州法院向龙信公司发出(2021)辽0213执60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龙信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执行款609641元、执行费8500元。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龙信公司与张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张勇个人以劳务分包人身份承包龙信公司的大连百年城G层青泥街-美食、文化街区机电安装工程。 被执行人龙信公司向金州法院提起异议称,请求:1、撤销或纠正金州法院(2021)辽0213执606号执行通知书;2、终止执行金州法院(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执行依据(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前二笔给付义务,龙信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第三笔给付义务还未到履行期限,故金州法院应终止本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龙信公司欠宏丰公司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111202元,龙信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前给付宏丰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21年2月1日前给付宏丰公司人民币30万元,余款311202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龙信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给付宏丰公司50万元,于2021年1月9日给付宏丰公司20万元,2020年2月9日分两次汇款给付宏丰公司10万元,其中1月9日的20万元和2月9日的88439元均是按照宏丰公司要求,将上述288349元汇入宏丰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个人银行账户,张勇系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宏丰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收款行为应为该公司的收款行为,(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前二笔给付义务,龙信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笔给付义务履行时间是2021年12月31日前,还没有到期,因此宏丰公司申请执行不当,法院应当终止本案执行。2、龙信公司对(2021)辽0213执606号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要求龙信公司支付的执行款609641元有异议,执行款数额应为311202元。本案执行依据(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龙信公司欠宏丰公司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111202元,龙信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前给付宏丰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21年2月1日前给付宏丰公司人民币30万元,余款311202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龙信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给付宏丰公司50万元,于2021年1月9日给付宏丰公司20万元,2020年2月9日分两笔汇款给付宏丰公司10万元,只是因第三笔给付义务履行期限未到,龙信公司现没有履行。第二笔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经龙信公司与宏丰公司协商一致,并征得宏丰公司同意后,龙信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分两笔给付10万元。因此,本案现没有给付的执行款数额为311202元,并不是609641元。
金州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龙信公司支付给张勇的款项是否属于支付给宏丰公司。宏丰公司提出龙信公司支付给张勇的20万元、88439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龙信公司与张勇个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龙信公司与张勇个人有经济往来。在龙信公司既与宏丰公司又与张勇个人存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龙信公司主张支付给张勇的款项属于支付给宏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向金州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龙信公司主张的事实金州法院不予认定。扣除支付给张勇的288439元,龙信公司于2020年9月9日支付给宏丰公司50万元,于2021年1月9日支付给宏丰公司11561元,按照金州法院(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龙信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1日前给付宏丰公司人民币30万元,但仅支付了11561元。金州法院(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上述款项逾期给付,宏丰公司可就剩余欠款额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宏丰公司申请执行符合协议。龙信公司欠宏丰公司1111202元、诉讼费1万元,合计112120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11561元,还应当向宏丰公司支付609641元,金州法院(2021)辽0213执60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龙信公司支付执行款609641元、执行费8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龙信公司请求撤销或纠正该院(2021)辽0213执606号执行通知书,终止执行(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州法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龙信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执行依据(2020)辽0213民初41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协议明确复议申请人龙信公司逾期向宏丰公司支付款项,宏丰公司可就剩余欠款额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复议申请人龙信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21年2月1日前向宏丰公司付清80万欠款,宏丰公司此后向金州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金州法院予以立案执行,于法有据。复议申请人龙信公司复议主张其支付给张勇个人的288439元,应视为向宏丰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宏丰公司与张勇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复议申请人龙信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勇系代替宏丰公司接收上述款项,复议申请人龙信公司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龙信公司主张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勇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因其该项主张不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龙信公司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金州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龙信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金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驳回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