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578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闵,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定,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张四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丰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负责人:胡宝文。
被告: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原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沈海蓉。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丰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丰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对***、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丰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安徽国泰建筑有限公司、安徽丰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为药厂、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倪勇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亚青
书记员孙悦悦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