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02民初802号
原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连航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57983383599D
法定代表人周兴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雄、朱立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延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中发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作联盟协议》,联合投标上杭蛟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该协议约定由福建中发公司交付670万元投标保证金。福建中发公司因资金紧张,遂向被告***借款,利息按月4%计算,并要求***将借款汇入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的账户。此后***通过其关联公司南平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账户汇入67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的摘要上注明:“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投保金”。2009年6月24日,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按照福建中发公司的指示将多付的80万元直接汇给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用途:退保证金”。至此,福建中发公司实际向***借款590万元。项目投标结束后,根据《工程项目协作联盟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及福建中发公司的要求,2009年9月3日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向福建中发公司退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福建中发公司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分别于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6日三次共汇付674万元款项归还给***,用于偿付***通过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代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借款本息。2012年6月,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突然就前述代付的590万元保证金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提出主张,要求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归还590万元。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无奈只好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福建中发公司,要求福建中发公司退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案经一审、再审一审、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再审二审判决,判决福建中发公司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退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庭审中,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支付的59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合作的投标,对福建中发公司向其借款、其通过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支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福建中发公司已还清前述借款本息674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这样,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福建中发公司要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归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再由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归还给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就等于福建中发公司与***之间就前述投标保证金的借款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履行,而***收取福建中发公司的674万元就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对福建中发公司的不当得利,***对该674万元应归还给福建中发公司,并应承担其占用该款项期间的银行利息。综上,福建中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福建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674万元,并偿付利息278.479385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转账给答辩人合计674万元款项的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距被答辩人起诉时长达6年多时间,这么大笔巨额的资金,事隔6年后才以不当得利来主张返还,即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2、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是在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及湖北高院的判决之后,才向答辩人主张该款属不当得利,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武汉铁路中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的金额为590万元,本案诉争款项为674万元,两笔款项的金额明显不一致。其次,该案中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就起诉被答辩人要求返还590万元。若被答辩人主张转账给答辩人的款项属不当给付,其自收到诉状副本时,就应当明知,但被答辩人从来就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甚至连基本的询问都没有,直至2016年3月才提起诉讼,显然也超过诉讼时效,且有恶意诉讼之嫌。最后,如果被答辩人的主张能够成立,必然会导致一种严重的后果,即所有的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都可能因为不当得利纠纷而永远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结合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之后,分三笔偿还本息共计674万元。按照交易习惯,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债权人返还债权凭证。然而,事隔数年之后,被答辩人因与案外人世纪亿发公司的诉讼纠纷,将偿还给答辩人的借款作为其抗辩的理由,在法院不予采信后,以不当得利起诉。对于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行为,若要答辩人要就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重新举证,即违背了诚信原则,也对答辩人显然公平。因此,被答辩人首先要证明答辩人与世纪亿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在此前提下才有继续审理本案的必要。否则,既纵容了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也违背了设立不当得利的初衷。为了证明被答辩人系恶意诉讼,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属于不当得利,答辩人就出借给被答辩人的事实作出说明。2009年6月,原告分别挂靠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三局)、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河北路桥厦门分公司)参加福建龙岩上杭至蛟城高速公路投标,因缺乏投标保证金,故向被告借款2010万元整。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09年6月22日将出借款项1340万元通过南平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其中汇入中铁十三局670万元、汇入河北路桥厦门分公司670万元];于2009年6月23日通过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河北路桥厦门分公司670万元。福建龙岩上杭至蛟城高速公路招标结束后,原告仅返还被告674万元,其中的4万元系约定的利息。综上,被答辩人的不当得利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协作联盟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作联盟协议,联合投标上杭蛟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并约定由福建中发公司交付670万元投标保证金。证据2、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银行收款凭证。证明福建中发公司向***借款,***按照福建中发公司要求,指定世纪亿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账户汇款670万元用于上杭蛟城高速公司投保金。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2009年6月24日,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按照福建中发公司要求向亿发公司退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
证据4、汉口银行梅苑支行客户回单。证明2009年9月3日福建龙岩上杭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工程投标结束后,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按工程项目协作联盟协议的约定向福建中发公司退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证据5、福建中发公司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福建中发公司收到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分三次向***退还投标保证金590万元及支付利息,共计674万元(2009年9月9日付款141万元,9月18日付款383万元,11月6日150万元)。证据6、***的情况说明。证明***否认中铁七局武汉公司与福建中发公司联合投标以及福建中发公司承担支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继而否认了福建中发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复印件,系***于2014年下半年出具的)。证据7、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鄂武铁中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6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认可亿发公司代福建中发公司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支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要求福建中发公司向中铁七局武汉公司退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再由中铁七局武汉公司归还给亿发公司,该笔59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是福建中发公司***的借款,***收取福建中发公司向其退还59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共计67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这是中铁七局与中发公司签订的,因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亿发集团转给中铁七局的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是起介绍世纪亿发公司借钱给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亿发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中发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共借给原告2010万元,均是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该674万元只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部分款项。证据6,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出具的,是介绍亿发与中铁七局合作,至于他们如何合作***并不知情,因此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是亿发公司与中铁七局之间的关系,要求中铁七局返还,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590万元不是中发公司向被告的借款,这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提交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将出借给原告的670万元整,指示南平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汇入原告指定的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经质证,原告认为,银行转账凭证无法核实,如果是真实的我方无异议,其次,证明是安泰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性,该公司是否存在,因此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提供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这上面没有体现他们与中铁十三局的投标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原告的往来银行流水,现出示2009年8月31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70万元。现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关于法庭调查取证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是体现了原告和中铁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670万元的事实,从时间上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通过南平市安泰贸易有发公司转账670万元至中铁十三局第一工程公司,用于参加招投标活动,同时8月31日招投标结束后,中铁十三局全额转账至原告的账户,能够印证了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诉求被告674万元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参加福建龙岩上杭至蛟城高速公路投标,因缺乏投标保证金,向被告借款670万元。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将出借给原告的670万元,从南平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汇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投标结束后,2009年8月31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投标保证金670元。2009年9月9日、9月18日、1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偿还借款674元(投标保证金670元及利息4万元)。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67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674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670万元做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原告返还被告674元(借款670元及利息4万元)。被告所取得款项是有法律上的根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8元,由原告福建中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经
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春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