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3635号
原告:云南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小板桥社区委员会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4幢9层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7TTP2H。
法定代表人:何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雷,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忠,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市人,户籍登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李奎,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山东省高密市人,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原告云南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居公司)与被告陈忠、李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李奎审理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不含税)119980.11元及其竣工验收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请求中的剩余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忠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五华秘境瑜伽会所的装修工程,项目地址位于五华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单价约为人民币177731.42元,具体结算价格按实际面积和增项结算。现项目已经由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但截止起诉日,二被告只支付过17万元费用,仍拒绝支付合同项下以及增项部分的剩余所有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忠、李奎未到庭,无答辩。
审理中,原告佐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云南佐居装饰工程部竣工验收单,翠湖秘境瑜伽会所工程预算最终核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项目且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均由被告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89980.11元。
二、付款明细表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70000元。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记载上反映签订合同的发包方甲方为尘十酋长设计工作室,承包方乙方为原告佐居公司,但合同并无尘十酋长设计工作室的盖章,而尘十酋长设计工作室经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并无登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封页甲方尘十酋长设计工作室后签注有陈中、李奎字样。证据一的竣工验收单和最终核对表均有李奎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均为李奎。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尘十酋长工作室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具体在竣工验收单和最终核对表上签字的为李奎,结合向原告付款的也系李奎的事实,本案应认定为被告李奎以尘十酋长设计工作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陈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封页甲方尘十酋长设计工作室后签注记载的陈中是否是原告起诉的陈忠没有证据确认,且陈忠既未在竣工验收单和最终核对表上签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起诉的陈忠是否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尘十酋长设计工作室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秘境瑜伽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77731.42元,工期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10日为45天,所有工程竣工后,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12月4日工程竣工,被告李奎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2017年12月12日,被告李奎在原告制作的工程预算最终核对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89980.11元。期间,被告李奎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按结算,被告李奎尚有工程款119980.11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原告佐居公司,发包方虽为尘十酋长设计工作室,但该工作室并未登记,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具体行为人即被告李奎承担。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有被告李奎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和工程预算最终核对表反映,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李奎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竣工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约定,被告李奎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将剩余工程款119980.11元支付给原告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期间的按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云南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9980.11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云南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李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军
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
人民陪审员 王天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