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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7474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强云路3号院1号楼等4幢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4137.9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91.9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北京市大兴区*****广场3号楼1108室该公司销售部办公,担任铁路事业部高级大客户经理一职。2020年7月13日,原告出差广州时,收到公司人力资源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由于在广州出差,且当时身体情况不佳,经与公司协商同意未立即赶回北京,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通过微信发送的尽快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进入办公室清腾工位、拿走个人物品及办理离职手续需要的资料后,于2020年8月13日前往密云区办公地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4137.91元、2020年5月至7月加班工资3577.25元。原告认为,尽管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密云人社局)批准被告外勤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并不能得出有关岗位人员必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结论,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要在实际工作中确定。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交接过程中及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加班已确认,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此外,被告未依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7月工资4137.91元,同意支付加班工资3577.25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我公司已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但尚未审批下来,故在劳动合同上标注为销售人员按公司新工时制度执行。2020年5月26日,劳动局批复外勤销售岗位可以按不定时工作制执行。5月至7月期间,原告的休息日是在出差期间,但我公司不认可其在休息日为公司提供了劳动,且我公司已经有不定时工作制度,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我公司自愿支付其加班工资3577.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入职***公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试用期3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计算,乙方担任客户经理岗位,月度薪酬架构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保密费+补贴,以北京市最低薪资标准计加班费等内容。2020年5月18日,***公司***人社局申请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密云人社局于2020年5月26日批准其外勤销售人员8人、长驻外阜工程技术员13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1年。2020年7月13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根据公司试用期综合评定考核,其未能通过销售部的大客户经理一职,不予转正录用。双方一致认可于2020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21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尽快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通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提交的离职申请确认单记载姓名**、所属部门销售部、职务客户经理,薪酬结算6月薪资正常发放,7月出勤9天+17天加班费,财务7月工资3819.13元、加班费3577.25元,并有经理、行政、人事、财务签字等内容。 2020年9月1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工资4137.91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2020年6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00元。2020年9月29日,***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219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4137.91元、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20年6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577.2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尽快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离职申请确认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主**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存在休息日加班16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事实,***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公司主张**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且上述期间内**均系出差,因此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但公司自愿支付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一、**执行的是否是不定时工作制。首先,***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不定时工时审批表,该劳动合同在第十一条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之后有手写部分“销售人员按公司新工时制度执行” ,然新工时制度并不代表是不定时工时制,且双方在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记载该手写内容,该内容系后期填写;其次,该不定时工时审批表中亦未列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具体人员名单,同时,**在庭审中提交了***公司营销综合部花名册显示***公司共有20名销售人员,***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也就是说,实行不定时岗位的人员不能确定就一定包含**。最后,**的离职申请确认单记载有“17天加班费”及应支付加班费3577.25元等内容,说明***公司对**在实际工作中,也没有按照不定时工作制执行。综上,本院认定**执行的不是不定时工作制。二、**在出差期间包含有16天休息日和1天法定节假日,该16天休息日及1天法定节假日是否构成加班。***公司以不能确定**在该期间内是否为公司工作为由主张出差期间不是加班,对此,本院认为,**因公出差,在出差期间内涵盖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无论其是否实际为公司工作,都是因为其出差导致的不能回家休息,均应认定其存在加班,***公司主张该期间不能确定**存在加班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仅如此,在**的离职申请确认单记载有加班17天的内容,说明***公司亦认可**在出差期间是存在加班的事实的。综上,本院对***公司关于**出差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关于休息日加班16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主张予以采信。三、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主张应以其实际月工资标准10000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此,提交了与人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工资流水;***公司主张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的实发工资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然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以北京市最低薪资计加班费”,**亦认可该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并捺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能清楚的认识到签字捺印的行为后果。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就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应以其实际月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经计算,***裁委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对***裁委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裁委裁决的双方没有争议的***公司支付**2020年7月工资4137.91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二○年七月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二○年五月至二○二○年七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