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常改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男,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8号楼14层1单元1405A。
法定代表人:赵玉龙,经理。
上诉人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建业贸易公司对安辰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系建业贸易公司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以安辰建设公司代理人或者其他身份与建业贸易公司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华北建业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只有***和案外人王某签字,一审中***承认不是安辰建设公司员工,承认王某是其与合伙人的雇员,合同只能约定合同的签约双方,不能为第三方设定义务。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认定案件的事实主体和责任主体明显不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安辰建设公司与建业贸易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安辰建设公司与建业贸易公司已签订了买卖合同,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安辰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双方合同具体如何约定,***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安辰建设公司与建业贸易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符合实际的交易习惯。2.***与安辰建设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委托安辰建设公司代为支付任何款项。3.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足额向安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其中包括购买材料款等,安辰建设公司具有向下支付款项的义务。安辰建设公司与建业贸易公司双方就货款欠款事宜达成约定,安辰建设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与***没有关系。
建业贸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业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辰建设公司、***支付建业贸易公司货款1524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24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2.诉讼费由安辰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2日,安辰建设公司向崔村镇幼儿园项目工地送钢材,货款73683.78元,收货人为王某。2020年4月22日,建业贸易公司(供方)与安辰建设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48780.6元的钢材;10日内付款;任何一方违约,追加违约金,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累计;如有任何争议由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有王某签订,未加盖安辰公司公章。2020年4月24日,建业贸易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安辰建设公司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222461.57元。2020年8月5日,安辰建设公司向建业贸易公司转账70000元,附言“材料采购款”。2021年4月19日,双方对账,安辰建设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52460.5元,签字人为***,未加盖安辰建设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中,安辰建设公司陈述其与***为分包关系,其将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与案外人。***认可安辰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有分包协议,但陈述与安辰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建业贸易公司要求安辰建设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起算时间自2020年5月3日起开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建业贸易公司要求安辰建设公司和***支付货款,建业贸易公司陈述其与***系分包关系,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且***系个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其向建业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注明“材料采购款”,且由建业贸易公司出具其为购买方的发票,足以证明其与***系挂靠关系。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述与己无关,但又陈述与安辰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建业贸易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仅提交一份购销协议,对第一次送货无书面约定,故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24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83.7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877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明本案纠纷应属华北建业公司和安辰公司之间,与***无关。安辰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华北建业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由安辰公司和***一起支付货款。对于***提交的录音,安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款项应由***支付;华北建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录音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意见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认定,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货款应由谁向建业贸易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于安辰建设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安辰建设公司向建业贸易公司转账70000元并附言“材料采购款”,***在2021年4月19日的对账中签字,故一审法院所做裁判并无不当。对***和安辰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安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由***负担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 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