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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9087号 原告: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8号楼14层1**1405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街20号院3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本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贸易公司)与被告**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4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24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盘螺、螺纹等钢材,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包的位于***幼儿园项目工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拖欠原告15246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1.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签署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仅有其公司公章,不能判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有其一方公章,不能判断其送货行为是否存在。3.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仅有其一方公章,不能判断我司知情并认可此对账单。4.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笔款项为对账单中签字人***委托我司支付给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司采购材料。***实为我司该项目分包负责人,我司已于***电话沟通确定涉诉钢材均尤其本人采购并使用,我方申请追加***为第三人。5.我司向原告公司转账的7万元系替***代付,任何单位和个人经同意后都可以替***代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该案和我无关,我和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同意年底之前给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建设公司向***幼儿园项目工地送钢材,货款73683.78元,收货人为***。2020年4月22日,建业贸易公司(供方)与**建设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48780.6元的钢材;10日内付款;任何一方违约,追加违约金,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累计;如有任何争议由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有***签订,未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4月24日,建业贸易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建设公司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222461.57元。2020年8月5日,**建设公司向建业贸易公司转账70000元,附言“材料采购款”。2021年4月19日,双方对账,**建设公司认可尚欠货款152460.5元,签字人为***,未加盖**建设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建设公司**其与***为分包关系,其将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与案外人。***认可**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有分包协议,但**与**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建业贸易公司要求**建设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起算时间自2020年5月3日起开始。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钢材购销协议、对账单、北京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建业贸易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和***支付货款,建业贸易公司**其与***系分包关系,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且***系个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其向建业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并注明“材料采购款”,且由建业贸易公司出具其为购买方的发票,足以证明其与***系挂靠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与己无关,但又**与**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建业贸易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其仅提交一份购销协议,对第一次送货无书面约定,故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24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83.7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877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驳回北京华北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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